提交日期: 2008-06-27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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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景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8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高寿康,该公司董事长、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景波,男,32岁,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珠山区解放路294号。
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景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雅芳”产品专卖经营合同,并约定了结算办法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该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发函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但被告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仍然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及租赁柜台内,使用原告在中国享有独占使用的“雅芳”、“雅芳AVON”、“AVON”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八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雅芳” 、“雅芳AVON”、“AVON”是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合法授权人,被告俞景波在与原告签订的雅芳产品专卖经营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其开设的店铺及租赁柜台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权的“雅芳” 、“雅芳AVON”、“AVON”注册商标进行宣传、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以上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俞景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俞景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景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珂 珉
审 判 员 程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炜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