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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sa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 1-2,91027 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Gabriele Dirian、Markus Kürt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商住楼8幢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娟,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平房23排5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169865号“三叶草”、第1489454号“三斜条”、第1485570号、第1493353号、第1493354号、第1493355号、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三条杠”等25类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涵盖鞋、运动鞋、足球鞋等。原告最近发现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的运动鞋。被告作为连锁超市,明知且应知上述运动鞋是恶意模仿原告知名商标,却进货销售,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商品及带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法制日报》、《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成立及经营的销售商,所代销的“男金松鼠运动鞋”是由北京君琪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琪垒业公司)供货的,有双方的《商品合同》及送货、收货单据等为凭。被告经过核查,君琪垒业公司供货的两款鞋的样品与原告购买的两款鞋不一致,也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因此,原告购买到的两款鞋可能是供货商混入正常商品中的,也可能是被第三方带进卖场的,被告确实不知道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男运动鞋、“男金松鼠运动鞋”数量很少、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 Salomon 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多项商标,其中包括:2003年1月15日注册的“三叶草”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698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鞋等。2000年12月14日注册的“三斜条”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8945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足球鞋、鞋等。2000年12月7日注册的“三条杠”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8557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足球鞋等。2000年3月17日注册的“三条杠”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7308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等。
原告提交了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的复印件,从“www.adidas.com”网页下载的文件、中国商标局下发的奥标许备(2005)65号《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下发的奥组委法(2005)272号《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原告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7年9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男金松鼠运动鞋”两双,并现场取得由被告出具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和购物小票各一张。发票上显示编号为321666的运动鞋销售单价为39.9元,编号为320415的运动鞋销售单价为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820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结论为:其中黑色的运动鞋的后跟部位使用了一个与原告注册的“三叶草”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两侧鞋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三条杠”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脚尖的外侧面上使用了一个与原告注册的“三斜条”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中白色的运动鞋的后跟部位和鞋舌部位使用了一个与原告注册的“三叶草”图形商标相似的“五叶草”标识,两侧鞋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三斜条”图形商标相似的“四斜条”标识。两双鞋的标牌上均写有“上海金松鼠时尚休闲鞋”、“制造商:上海金松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否认这两双鞋是其销售的。被告提交了其与君琪垒业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验收单、退货单、君琪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运动鞋是由君琪垒业公司供货的。被告还提交了一张海报,上面显示编号为320415的运动鞋样式与原告购买的两款运动鞋完全不同,被告用以证明君琪垒业公司提供的运动鞋并不带有侵权标识。
原告对《商品合同》和君琪垒业公司的资质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两款运动鞋,并且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审查进货商品的商标标识,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根据其提交的进货单、收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计算出其进货的男运动鞋共336双,退货64双,其余全部销售,共获得销售利润766.4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公告等、原告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的复印件、原告从“www.adidas.com”网页下载的文件、中国商标局下发的奥标许备(2005)65号《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下发的奥组委法(2005)272号《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07)长证内经字第8209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交的其与君琪垒业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验收单、退货单、君琪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报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多项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并通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用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两款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其中黑色的运动鞋使用的三个标识,与原告三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中白色的运动鞋使用的两个标识虽与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也构成了近似。原告并未授权制造商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反证,因此,被控两款鞋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已充分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虽提供了君琪垒业公司的《商品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证明君琪垒业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运动鞋是“上海金松鼠”品牌的运动鞋,被告自己也提供证据证明君琪垒业公司向其供货的运动鞋中没有与涉案侵权的“上海金松鼠”品牌运动鞋样式一致的运动鞋,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本院也不能认定被告说明了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因此,被告除了要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不能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程度、销售时间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的数额。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不涉及精神损害和商誉损害,故原告所提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本院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原告所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销毁带有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该种宣传材料,故原告所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运动鞋产品;
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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