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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8998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南西路
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史焯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茁霖,女,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7号。
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亚龙公司在商品分类第16类的“复印纸”等商品上注册的“旗舰FLAGSHIP”文字商标,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7月5日,亚龙公司分别从万客隆公司酒仙桥分店购买了型号为“蓝旗舰 一星 A4 70G”旗舰复印纸各一包,单价是19.9元和22.9元。万客隆公司销售的复印纸的包装上多处印有“旗舰FLAGSHIP”商标。亚龙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确认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上述“旗舰”复印纸均系假冒亚龙公司注册商标“旗舰”的产品。诉讼中,北京市亚商兴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万客隆公司销售的“旗舰”复印纸是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是从北京市艺联兴商贸中心进的货,而北京市艺联兴商贸中心是从“旗舰”复印纸华北地区总代理商北京市复印兴纸业有限公司进的货。庭审中,亚龙公司以其同型号正品复印纸做样本和万客隆公司销售的复印纸做对比,并就其鉴定书的鉴定方法进行了说明。亚龙公司认为万客隆公司销售的复印纸在外包装纸上与其正品包装纸基本相同,但是在部分说明文字,部分标识大小、颜色、底纹、包装纸的内粘膜形式以及复印纸是否是纯木浆纸上与其生产的正品存在不同,此外包装上还多出“金光集团”几个字。亚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千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万客隆公司销售的涉案复印纸与亚龙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且亚龙公司已经确认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万客隆公司又不能证明销售的复印纸系亚龙公司生产的,故认定万客隆公司销售的涉案复印纸系假冒亚龙“旗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亚龙公司陈述的鉴定复印纸是否是其生产的方法,从万客隆公司的角度来看,在亚龙公司没有告知前,其不可能知道。主观上,万客隆公司不会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万客隆公司购入涉案复印纸系通过与亚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并且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系合法的取得方式。万客隆公司已经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复印纸系亚商公司提供,亚商公司自己提交的说明也认可这点。万客隆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法对于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在已查明万客隆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亚龙公司商标的商品,故万客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亚龙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客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亚龙公司“旗舰”商标专用权的“蓝旗舰 一星 A4 70G”复印纸;二、驳回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万客隆公司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2 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万客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从亚龙公司的代理商处进货,仅凭万客隆公司上级销售商的证明不能认定万客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2、侵权商品在外观上与亚龙公司的商品有明显区别,万客隆公司在销售时,应明知是侵权商品;3、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万客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亚龙公司注册的“旗舰FLAGSHIP”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商标权有效期自1998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亚龙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7月5日,亚龙公司两次从万客隆公司酒仙桥分店购买了“蓝旗舰 一星 A4 70G”旗舰复印纸各一包,单价是19.9元和22.9元。在该复印纸的包装上多处印有“旗舰FLAGSHIP”商标。亚龙公司还出具了鉴定书,认为其购买的上述复印纸均系假冒亚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称亚龙公司销售的 “旗舰”复印纸批发单价为每箱(5包)9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亚龙公司以其同型号正品复印纸做样本与万客隆公司销售的复印纸做了对比,并就其鉴定书的鉴定方法进行了说明。根据亚龙公司的陈述,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亚龙公司生产的商品在外包装纸上基本相同,但是,在部分说明文字,部分标识大小、颜色、底纹、包装纸的内粘膜形式以及复印纸是否是纯木浆纸等方面存在不同。
2007年1月23日,万客隆公司与亚商公司曾签订《商业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亚商公司保证对其出售的商品具有权利担保,保证其商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标权等权利;万客隆公司有权就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包装等在万客隆公司指定地点进行验收。2007年7月9日和2007年10月11日,亚商公司分别向万客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7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复印纸”,规格型号是“蓝旗舰”,单位“批”,数量是“1”,单价是“8829.0598”,金额是“8829.06”,价税合计“10330元”。 在10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复印纸”,规格型号是“蓝旗舰”,单位“批”,数量是“1”,单价是“8547.0085”,金额是“8547.01”,价税合计“10000元”。万客隆公司陈述,其一共购入“蓝旗舰 一星 A4 70G”旗舰复印纸100箱(500包)。2008年2月11日,亚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万客隆公司销售的“旗舰”复印纸是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是从北京市艺联兴商贸中心进的货,而北京市艺联兴商贸中心是从“旗舰”复印纸华北地区总代理商北京市复印兴纸业有限公司进的货。另查,亚龙公司在原审期间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千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复印纸、亚龙公司生产的复印纸、万客隆公司销售票据、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龙公司对其注册的“旗舰FLAGSHIP”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诉人亚龙公司针对其公证购买的“蓝旗舰 一星 A4 70G”复印纸,向法庭出具了鉴定书,并结合鉴定方法与该公司同型号的商品进行了比较,认为其购买的复印纸不是由该公司生产的,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根据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亚龙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的差异,并结合上诉人亚龙公司陈述的比较方法,本院确认亚龙公司公证购买的复印纸不是该公司的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亚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该商品系侵犯亚龙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商品与上诉人亚龙公司生产的商品确实存在差异,但是,该差异是在亚龙公司提供了鉴定书,并根据亚龙公司陈述的比较方法后得以确认的,被上诉人万客隆公司作为一般销售者,达不到代理商的辨别能力,对上述差异无法作出真假的判断,因此,对上诉人亚龙公司称万客隆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应明知是侵权商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万客隆公司提供的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看,除购销合同外,向万客隆公司供货的亚商公司除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外,还出具了证明,明确指出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出自该公司。上述证据的效力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万客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亚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已交纳),由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ОО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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