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30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谭谈,名誉主席。
委托代理人洪兴文,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10号20栋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内6号(住宅)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钱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湖南省文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前程锦绣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锦绣广告公司) 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2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前程锦绣广告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文联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尚未结束之前即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前程锦绣广告公司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前程锦绣广告公司指控上诉人湖南省文联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今日艺术》杂志上使用了“今日艺术”商标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今日艺术》杂志的版权页载明该杂志的主办单位包括“湖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版单位为“今日艺术杂志社”,国内发行代理单位为“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鉴于“今日艺术杂志社”的编辑部门和发行部门均设在北京市朝阳区,《今日艺术》杂志在北京市朝阳区进行了编辑和发行,所以,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省文联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前程锦绣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的主张,鉴于该主张并非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仅就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由进行谈话,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文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