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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320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1220。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港合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22号楼五层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五一,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Number One时装有限公司(Number One Fashion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1号太古广场三座28层。
法定代表人曾少媚,法人董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德(卢森堡)公司(SO.DE.CO.LUX 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自由大街68号(68 Avenue de la Liberté 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Charles DURO,Lydie LORANG,Marianne GOEBEL,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波姆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波姆斯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民、袁静,被上诉人北京京港合兴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京港合兴公司)、Number One时装有限公司(简称Number One公司)和索德(卢森堡)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田晓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1月7日和1999年5月14日,索德(美国)公司(SO.DE.CO.(USA)L.C)经核准取得第1236720号“BRUMS”商标、第1273649号“波姆斯”商标和第1273650号“布劳姆斯”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
2003年1月18日,索德(美国)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卓越纪元有限公司(Marvellous Era Limited,另一译名为妙乐年华有限公司,简称卓越纪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台湾与澳门)进行使用授予分许可,该许可于2003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备案。
2003年2月28日,卓越纪元公司与波姆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台湾与澳门)的独家使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使用期限为五年,许可费每年分两次支付,还约定了许可费每年按销售值支付的比例和最低许可费保证。另外,双方约定如果波姆斯公司违反授权许可协议的相关义务,卓越纪元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波姆斯公司立即终止协议;因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最终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协议于200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另外,索德(美国)公司还与波姆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授予波姆斯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按照波姆斯公司与索德(美国)公司授权的卓越纪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的有关内容来支付。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按照瑞士仲裁法由瑞士卢加诺仲裁法院选任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该协议于2003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索德(卢森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Alessandro Beccaro Migliorati的证言,该证言称:“索德(美国)公司与波姆斯公司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委托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Alessandro Beccaro Migliorati’的签名并非我真实的签名。在2003年我是索德(美国)公司的合法在职的授权代表人,但我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我不可能签署上述文件,且在上述文件的签署日我不在中国,没有机会签署上述文件。”
波姆斯公司在取得了上述三项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后,开始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三项商标的童装等产品。
2004年7月14日,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权经核准,转让给索德(卢森堡)公司。
2003年10月1日,索德(卢森堡)公司与卓越纪元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卓越纪元公司在一定地域及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协议于2004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2005年12月2日,卓越纪元公司以波姆斯公司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为由,通知波姆斯公司200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立即终止。
2005年12月9日,索德(卢森堡)公司以卓越纪元公司违约为由通知卓越纪元公司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于2006年3月9日终止。卓越纪元公司确认其收到上述信函,并声明其将从2006年3月9日开始终止此协议。
2007年1月16日,卓越纪元公司再次通知波姆斯公司,重申双方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经于2005年12月2日终止,波姆斯公司不再享有商标使用权。
波姆斯公司称未收到卓越纪元公司发给其的上述两封函件。
2006年8月1日,索德(卢森堡)公司与Number One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权的非排他性使用许可给Number One公司,Number One公司可以依照该协议之规定,就在一定区域内在授权产品上或在与授权产品有关的方面使用商标进行分许可。
2006年9月1日,Number One公司与京港合兴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许可京港合兴公司在中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相应区域内在其经销的儿童服装及服饰上使用上述三项注册商标。
2007年5月28日,波姆斯公司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新燕莎MALL商场和北京市朝阳区的世贸天阶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京港合兴公司经销的“BRUMS”牌儿童上衣各一件。
波姆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185 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波姆斯公司主张其从索德(美国)公司处合法地取得了上述三项商标在中国区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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