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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王金庙、金传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8月0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25 09:44:12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新民三初字第010-2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冀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庙,男,汉族,郑州市青年路金庙电力工具行业主,工具行住所地:郑州市青年路铝材市场东区3排2、3号。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传红,男,汉族,郑州市青年路金庙电力工具行实际经营者,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庙、金传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金庙、金传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抵、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依据该规定不论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无权管辖。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金庙、金传红的管辖异议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王金庙、金传红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新乡市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即是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异议。
被告金传红针对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该规定,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商品的销售地郑州,所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有管辖权的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金庙、金传红的住所地不在新乡,其销售行为发生在郑州,即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郑州,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郑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金庙、金传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凯
审 判 员 黄天文
代理审判员 冯卓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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