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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象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熊培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8月0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24 10:39:44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厦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港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水埗东京街31号恒帮商业大厦120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子超,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斌、温锦标,福建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339号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缪恒山。
    被告熊培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鑫富升模具配件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港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培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H.T.D”丝锥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商业发票、生产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资料;2、清点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带有假冒“H.T.D”商标标识的产品,提取涉嫌侵权产品各一盒,拍照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
司自2001年1月1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H.T.D”商标专用权的丝锥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商业发票、生产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资料;
二、清点被告南昌市恒鑫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带有“H.T.D”商标标识的产品,提取涉嫌侵权产品各一盒,拍照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新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文珍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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