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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李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8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30 15:55:13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酒民三初字第06号

原告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美爱斯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周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春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现年38岁,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44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酒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周强、许春清,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美爱斯”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结合商标,于199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一直沿用至今。该商标一直用于化妆品生产和销售。该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原告为加强“美爱斯”商标的保护,成立专门机构,建立商标维权体系和制度,使“美爱斯”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原告在经营中不断扩大宣传力度,最近几年先后与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各种媒体签订广告合同,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美爱斯”的产品知名度日益扩大,“美爱斯”品牌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原告持有的“美爱斯”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明知“美爱斯”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享有,却恶意抢注以“美爱斯”为主要部分的“www.美爱斯.com”中文域名。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商标的复制,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美爱斯”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1、判令被告注销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美爱斯.com”域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李军答辩称:1、2008年3月初,被告建立“www.美爱斯.com”网站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被告在网上展示图片,只是为了宣传,并没有实际销售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所以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2、关于原告所持“美爱斯”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是否对“美爱斯”商标享有专用权;2、“美爱斯”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法定认定条件;3、被告注册“www.美爱斯.com”域名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美爱斯”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一)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登记证、第3类第67309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向法庭证明:1、原告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2、原告是第673099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专用权;3、原告对“美爱斯”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二)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第二组 原告公司及产品简介、原告自己的注册商标管理规定的复印件,主要向法庭证明:1、原告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品牌生产企业。2、原告为加强“美爱斯”商标的保护,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维权体系和制度。
第三组 原告产品照片;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的销售额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吴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3、2004、2005年的纳税凭证的复印件;中国日用化妆品行业协会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对“美爱斯”商标一直用于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持续的应用。2、原告在2004年销售额为17340.36万元;2005年销售额为21654.39万元;2006年销售额25998.27万元。3、2005年原告交纳税金1730.57万元,2004年交纳1633.41万元,2003年交纳税金1194.62万元。4、原告的美爱斯品牌根据全国化工行业综合排名评定,2004年至2006年三年中其产品产量、销售收入、利税各项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生产企业中位居第六位。
第四组 中大华远认证中心、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检测机构提供的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04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国际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其生产的产品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组 近三年“美爱斯”商标产品的国内的销售合同及出口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生产的“美爱斯”商标的产品畅销国内各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大城市,在国内30多个城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组 原告和各广告公司签订的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近三年对“美爱斯”商标及其企业形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聘请影视巨星袁咏仪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在全国20多家电视台及各高速公路处进行广泛的宣传,同时,积极参加各国际性的展览会,近几年的广告投入就达到了1130.8763万元。
第七组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关怀,原告法定代表人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照片等证据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美爱斯”商标及企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企业的发展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到原告处进行视察指导,对原告的发展寄予了厚望。
第八组 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先后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名牌产品、江苏省名牌产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消协推荐商品、质量信得过产品、计量管理奖证书、江苏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等荣誉称号。主要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持有的第3类第673099号“美爱斯”商标具有良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该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三)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第九组 原告下载的被告注册的网站图片3页。证明被告以商业活动为目的,使用“美爱斯”商标,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用户产生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影响到了原告产品声誉和销量并严重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美爱斯”商标的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查明:1994年1月14日,吴江市华江日用化学品厂注册“美爱斯”文字+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护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200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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