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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与朱会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3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18 14:40:19
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铁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区保卫村。
法定代表人景希强,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会明。(未到庭)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与被告朱会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诉称,被告朱会明于2007年4月,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原告“丹玉”注册商标的“丹玉39”、“丹科2151”玉米杂交种子,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在销售时被工商机关查获,此次共查获侵权种子210余斤。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就本案与被告商谈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数量、态度及维权费用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会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系主营农作物种子和玉米制种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为“丹玉”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和蔬菜种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朱会明于2007年4月20日,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原告“丹玉”注册商标的“丹玉39”、“丹科2151”玉米杂交种子,在未取得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在销售时被工商机关查获,共查获侵权种子210余斤。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昌工商处字[2007]第35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2、没收未销售的侵权“丹玉39号”玉米种子30斤,“丹科2151”玉米种子180斤;3、罚款5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共计为2650元。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与被告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商谈,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种子销售票据、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辽宁省铁岭市旅店业定额专用发票、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工商处字[2007]第35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为“丹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会明在未取得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种子,并被工商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充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无法查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根据原告提出的法定赔偿请求,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数量、期间、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会明赔偿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因商标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宪文
审 判 员 金 莹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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