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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3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16 15:04:1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汝昀,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68弄48号706室。
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5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石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煜,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昀,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底开始在其下属的数个门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六神”专用权的花露水的行为,后经过消费者的举报,经过原告检验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原告立即向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举报。2006年6月2日,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六神”共计4390瓶。其中195ML的3990瓶,95ML的400瓶,其中大部分已经被销售。“六神”注册号商标是我公司的著名品牌,其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花露水等产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浙江省著名的医药连锁销售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产品,已经有关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诺今后不再销售相关假冒商品。
二、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人民币叁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虹口提篮桥支行。开户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001212609016204335)。
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放弃追究对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其涉案产品供应商杭州百佳百货有限公司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7日签字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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