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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添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2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16 17:04:36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添,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吉利发文化用品批发部业主,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文体城一区1栋14号。
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军霞,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与被告刘少添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肖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律师,被告刘少添及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曹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刘少添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6年10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对刘少添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刘少添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少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000元;2、由刘少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0月23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6443号《公证书》,证明刘少添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6月“派克PARKER”商标已成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5:代理委托书,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证据6: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公证书中记录的对涉案侵权商品拍照的时间由于公证人员工作失误出现错误。该证据系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庭审后提交。
被告刘少添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刘少添近年来恶意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少添经营的吉利发文具商行销售的派克笔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供货商即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授权二级批发商长沙易丰文具商行,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刘少添不应承担责任;刘少添已尽到了普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销售假冒派克笔的行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供的保全证据的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不真实、不合法,出具的《鉴定证明》也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派克笔公司要求刘少添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少添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②:长沙易丰文具商行发货单,证明刘少添销售的派克笔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证据③:证人贝耿坚、贝耿杰证言,证明刘少添销售的派克笔的进货渠道;
证据④:刘少添申请法院对长沙易丰文具商行业主林楚和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少添提供的发货单是由长沙易丰文具商行出具,长沙易丰文具商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授权二级批发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少添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申请人并不是上海派克笔公司,公证书没有两名公证员签名盖章,上海派克笔公司也没有提供保全的派克笔原物,自己对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缺乏依据,而且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派克笔是2006年10月16日购买,但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在2006年9月25日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书明显存在虚假;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收取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6不同意质证,属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刘少添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长沙易丰文具商行的印章,没有发票,也不能与本案侵权商品相互对应;对证据③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都是或曾经是刘少添的员工,与刘少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事实本身有矛盾;对证据④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所记载的事实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且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故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并未反映该笔公证费用系为本案公证所支出,鉴于该份证据在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同时起诉其他被告的案件中重复出现,故该份证据关联性缺乏,不予认定;证据3刘少添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5虽无原件,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相关的事实已为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证实,故应予认定;证据6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刘少添不同意质证,上海派克笔公司亦未说明该证据有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刘少添提交的证据:证据①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应予认定;证据②虽无长沙易丰文具商行的签章,但结合证据④长沙易丰文具商行业主林楚和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应予认定;证据③的证人虽与刘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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