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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2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27 15:54:52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生,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系杭州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系杭州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2 5号。
诉讼代表人马梦洋,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军华,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以下简称现代厨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O7)杭民三初字第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夏成明,被上诉人现代厨具厂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7日,宁波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875404号的“奥克斯集团”(“集团”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06年1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875404号“奥克斯集团”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
1995年12月21日,宁波奥克斯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00471号的“奥克斯”、“Aux”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电灯、厨房炉灶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004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并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
2003年11月7日,宁波奥克斯电器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46107号的“奥克斯”、 “AUX(x为变体图形化)”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空气调节器、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气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电热水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4610 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就周利仁销售侵权的“灶具、油烟机、消毒柜”作出了杭工商萧检案字【2006】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8月7日,周利仁购入包装上使用与奥克斯公司的“奥克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46107号、第3875404)近似的“奥克斯”字样的灶具1O台、油烟机15台、消毒柜2台,在市场上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500元。周利仁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周利仁作出罚款及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所附的油烟机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盒的两侧左上角标注有“中国奥克斯电器”字样,其中“中国、电器”为黑色字体,“奥克斯”红色字体。一种包装的侧面底部印有“杭州奥克斯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另一种包装的侧面底部印有“奥克斯电器集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称。油烟机左下侧标注有“奥克斯”文字,其左边标注有小字体的“杭州”文字,右边标注有小字体的“厨具”文字,“奥克斯”文字的下方印有“OTAS”英文标识。该处罚决定所附的编号为N001319127(油烟机14台)、01319128(油烟机1台、消毒柜2台)、01319129(灶具10台)销售发票上销售方处加盖有“现代厨具厂发票专用章”。2007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工商部门核实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事实。
周利仁在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询问笔录中均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声称上述产品是于2006年8月8日从现代厨具厂购进(灶具1O台,合计人民币1785元;消毒柜2台,合计人民币630元;油烟机15台,合计人民币5085元),产品的包装和内机上标有“中国奥克斯”、“杭州奥克斯”标志。
现代厨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号:3306832200779,经营场所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25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脱排油烟机、灶具、热水器等。
奥克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2007年3月12日,奥克斯公司以现代厨具厂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厨具厂:1.赔偿其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三万元整;3. 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奥克斯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875404号、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奥克斯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奥克斯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奥克斯公司提供的包括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从现代厨具厂购置,即涉案产品系现代厨具厂生产、销售,故现代厨具厂就涉案产品的来源所持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指控现代厨具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侵犯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被控侵权标识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该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奥克斯公司指控现代厨具厂生产的油烟机、消毒柜、灶具三项产品外包装及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商标侵权,但奥克斯公司并未提供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其包装的实物或照片,致使该院无法查明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具体情况,进而无法就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作出评判,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奥克斯公司关于现代厨具厂生产、销售的灶具、消毒柜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予采纳。
现代厨具厂在其油烟机及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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