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3-27 14:27:25
河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北路解放菜园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弘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京南清河泉酿酒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城东112线6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恩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党,该厂经理。
原审被告:霸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酒业)与霸州市京南清河泉酿酒厂(以下简称京南酒厂)、霸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商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骆驼酒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向京南酒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由京南酒厂提供帐户、帐号,骆驼酒业当日汇款。京南酒厂在收到款项时应当向骆驼酒业出具正式收款凭条;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京南酒厂允许骆驼酒业继续在包头市场范围内使用含有“酒篓”字样的文字,期限为5年。使用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京南酒厂配合说明的,京南酒厂应无条件出具允许使用的法律授权文件;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不再执行(2006)廊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
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就“酒篓子”商标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此追究对方责任。
六、本和解书生效后,如骆驼酒业逾期付款超过2日,和解书解除,京南酒厂可按原一审判决向骆驼酒业主张执行的权利;
七、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高级人民法院存档壹份。本调解书自双方单位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章之日生效。
本协议并不损害三鑫商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曹刚
代理审判员 刘占魁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