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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鑫鑫达
2008年07月2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04 10:09:4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松坪街2号科健园。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男,197O年7月1曰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镇海村。
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278-280号。
负责人王素桂,该经营部投资人。
上诉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鑫达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罗华恩以科健公司、鑫鑫达经营部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科健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0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月22日裁定驳回科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科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商标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科健公司或被上诉人罗华恩,科健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罗华恩的权利;2.本案讼争商品的生产地点不在台州,与商标使用有关的重要环节均不在台州。科健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罗华恩以商标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因的选择系当事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因此将本案确定为商标侵权纠纷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罗华恩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0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审被告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另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健公司上诉提及的本案讼争商标的所有人并非罗华恩,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罗华恩的权利属于实体抗辩;另其所称本案讼争商品的生产地点不在台州,亦不足以支持其对原审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综上,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发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科健公司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程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霞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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