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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亮而丽灯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2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04 10:39:2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而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广州亮而丽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而丽公司)、上诉人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亮美集”和“月亮图案+LOVELY英文字母”由亮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依法申请并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1类商品使用,即在灯、照明灯和灯饰等商品中使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刘丹在法定使用权范围内排他性独家许可亮而丽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亮美集公司两股东戴军历和朱玲燕于2003年7月6日与亮而丽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亮而丽公司)授权乙方(即亮美集公司两股东)在浙江省作为一般代理推销甲方生产的品牌产品:乙方以“亮美集LED灯饰照明杭州专卖店”或“亮美集LED灯饰照明连锁店”为铺名进行销售业务;代理期限为一年;注册商标“亮美集”和“LOVELY”属甲方知识产权,乙方不得授权他方生产和使用,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2005年8月25日,戴军历和朱玲燕注册成立了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灯具;服务:承接城市及道路亮灯工程;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07年7月10日,亮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从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91号杭州灯具市场,在标有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牌子的店内,花费人民币1340元,购得15V透镜线条灯黄色(144颗)3支,24V透镜线条灯白色(144颗)2支,并从该店取得亮美集公司送货单一张。亮而丽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亮美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亮而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亮美集”的商品标识和该字样宣传印刷品,注销或者变更其“亮美集”企业字号的工商注册登记和有关印签章;2、判令亮美集公司在《城市照明商情》专业杂志和省级以上报刊、电视台刊登声明,对其侵害亮而丽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致歉并保证不犯;3、判令亮美集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40万元和合理调查费、律师费8万元,合计48万元;4、判令亮美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亮美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侵犯亮而丽公司享有的第3085330号“亮美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亮美集公司放弃使用“杭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亮美集”企业字号,于2008年4月18日前办妥注销手续。
三、亮美集公司赔偿亮而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整,于2008年4月1日前付清,款付亮而丽公司帐户。
逾期不履行,双方均按(2007)杭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亮而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亮美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程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霞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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