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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25703号
2008年07月09日来源:


   
  原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7号百盛写字楼7013A。
  法定代表人于小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魅怡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1号华澳中心嘉慧苑8层823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健,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志冠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1号华澳中心嘉慧苑3层322室。
  原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婷公司)诉被告北京盈魅怡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魅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峰,被告盈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影、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婷公司诉称: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谭健签订《连锁加盟合同》,谭健加盟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并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注册由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并由此法人继承本合同。2004年4月15日,谭健成立盈魅公司,由姚卫(谭健之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盈魅公司成立后继承《连锁加盟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连锁加盟合同》直至合同期满。2006年1月11日《连锁加盟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奥婷”注册商标,并继续以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名义对外营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万元。 
  被告盈魅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续约需要重新签署书面协议以及缴纳续约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且按照加盟时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以及原告其他加盟店的一贯做法,如加盟店已交纳了前两年的加盟费,从续约的第三年开始,不再交纳续约费,但仍需从原告处订购产品。虽然双方的加盟合同期限已到,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奥婷品牌使用上的限制,相反在合同到期后,还主动邀请被告参加客户答谢活动,一直给被告供货,应属默认许可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奥婷的牌子,双方仍为事实上的加盟关系。基于加盟使用原告的商标系合理使用,不是商标侵权。被告大力推广原告品牌,提升原告品牌知名度,有益于原告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巨额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商标权以及授权情况
  2005年1月14日,于晓艳注册了“奥婷”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468027号,该商标由奥婷的汉字、拼音和人物图形等组成。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保健;整形外科;医疗诊所、芳香疗法;美容院;按摩;蒸气浴;理发店;疗养院;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05年2月1日,于晓艳(甲方)与奥婷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奥婷公司在全国范围(包括大陆、港、澳、台地区)使用奥婷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如果第三方未经甲方或者乙方的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甲方授权乙方可以以乙方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赔偿的费用归乙方所有。
  二、连锁加盟合同的履行和侵权的发生
  2004年1月10日,奥婷公司(甲方)与谭健(乙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以独立法人单位加盟奥婷公司的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由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并由此法人继承本合同。乙方在加盟经营过程中应当与甲方其他连锁店统一形象、统一策划、统一产品、统一培训、统一宣传。甲方为乙方的加盟店提供全套的经营管理模式培训和店面经理1人、前台接待1人和美容师2人的业务培训。甲方负责统一的广告宣传策划,乙方承担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加盟价为:统一零售价X30%,乙方须按统一零售价销售,不得擅自降低价格。开业3个月后,每月向甲方订货不少于5000元。如果每月的订货少于5000元,则乙方的加盟价格为统一零售价40%。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及主要美容师须经甲方培训合格并认可后方可上岗。乙方所用美容化妆品及店内与美容服务相关物品均由甲方统一配送。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授权乙方使用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标志和其他甲方加盟连锁店应当分享的无形资产、向乙方提供相应培训等。乙方应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甲方所赋予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授权名称“奥婷美容美体连锁机构XX加盟店”的权利;使用甲方的标识、管理经验等从事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销售活动等。协议的有效期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本协议在协议期满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提出续约等条件下自行终止。
  2004年4月15日,谭健、姚卫出资成立盈魅公司,由姚卫担任法定代表人。盈魅公司继承前面的合同,双方都进行了合同的履行。盈魅公司成立后,直至2007年9月原告奥婷公司起诉本案时,一直在其美容场所使用“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字样以及“奥婷”商标标记,以“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名义进行经营,并销售奥婷公司提供的化妆品。被告盈魅公司称领取起诉材料后,就将涉及奥婷的相关宣传和“奥婷”商标拆除了,原告奥婷公司认可2007年10月底时,盈魅公司已将相关带有“奥婷美容美体中心”字样和奥婷商标标记的装饰、装潢物予以拆除。
  经公证,2007年8月24日,登录互联网,输入http://www.wantbeauty.com/,仍可进入奥婷国际美容连锁机构——紫竹华澳店,被告盈魅公司认可紫竹华澳店就是其开办的,但认为该网站是加盟时就做了,后来放在网上一直没有变化。
  另查,2006年1月11日后,盈魅公司与奥婷公司未再就加盟许可合同续约。2006年1月22日,应奥婷公司总部邀请,盈魅公司的相关美容师参加了奥婷公司组织的大型联谊晚会。2006年2月、3月、4月、9月,一直代表奥婷公司向盈魅公司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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