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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35号
2008年07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前卫镇大亮村。
法定代表人崔恩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八村宏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尚难以确定,且即使存在侵权也未必与上诉人存在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钢锯条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鲨鱼”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和销售商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必然联系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蓝田县青鲨钢锯条制造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О О 八 年  一 月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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