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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4号
2008年07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4-20号4楼3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杜邦-纳沙大街2号(2 R DU PONT NEUF PARIS)。
法定代表人Nathalie Moullé-Bereaux,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13号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小区7号楼10门202号。
上诉人王军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邓莹琦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和第241081号“LV”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上述两注册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
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06237号和第1106302号两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上述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2007年7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2002年12月4日,王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袋”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王军专利申请时间,故相对于王军的专利而言,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鉴于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二者属于同类商品;同时,王军的外观设计中不仅含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王军的外观设计中最主要的设计要素,故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据此,王军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但因该外观设计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必然会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为避免该使用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本院认为王军申请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王军不得使用名称为“手提袋”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是错误的,即使认定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律的规定先通过行政程序宣告专利无效,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王军的外观设计与其注册商标相冲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定;2、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比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的范围更大,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更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带有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行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经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因此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况且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则会导致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4、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错误的;而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内容已经做出五种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王军的行为并不属于这五种行为之一,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向王军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和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经续展后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
第241000号注册商标          第241081号注册商标
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06237号图形和第110630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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