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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16号
2008年07月02日来源:

 

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ESCO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25号大道2141号,97210-2578。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Francis Patrick Fonner),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卿,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青年巷96号。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草桥欣园小区28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文,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15楼乙门。
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被告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砾心、李希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993年,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ESCO”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我公司发现福美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及销售的V33和V39型挖齿的销子上使用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该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拥有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福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销子等产品的行为;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销子等产品的行为;2、福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福美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4、福美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福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一个贸易公司并不生产斗齿、齿座、销子等产品,我公司销售给草桥欣园公司的销子产品是从应国斌处进的货,所以,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合理的方式从福美公司购买了其产品,并进行了正常的销售,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于1993年9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一项名为“ESCO”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门,与土工设备并用的挖掘设备及其齿状物、大型锯机、挖斗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9425号。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1993年10月28日,原告又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一项名为“ESCO”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钩、金属管、金属配件、金属管配件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63565号。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
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福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福美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78元、124元、18元;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115元、173元、18元。并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V39产品(各一套)一致。
2007年9月18日,福美公司通过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及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住所地提取了上述两套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又将该两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V33型产品1200元、V39型产品15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07年9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封存的产品取走、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告拆封查看了产品并将产品重新装箱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4611号公证书。
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福美公司提出证据,主张其寄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只是样品,该样品是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用给其的产品,该产品都是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由原告处购买的原装产品。福美公司还从应国斌处购买了一部分销子产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将该批产品以侵犯原告商标权为由予以了查封,但现已解封,说明其并没有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且原告是与草桥欣园公司恶意串通的,草桥欣园公司的购买行为是欺骗行为,应被认定为“陷阱取证”。
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结论是,在该产品的销子上铸有“ESCO”商标。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原告还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京海民证字第461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福美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书面证明、应国斌签字的出库单和福美公司的入库单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售货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ESCO”商标,尚在有效期中,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审查,原告经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挖齿”产品属于“与土工设备并用的挖掘设备及其齿状物”这一产品类型,与原告第6594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的商品。该“挖齿”产品的销子上铸有原告注册的“ESCO”商标,此种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福美公司辩称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是其提供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及应国斌的证明均不够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买卖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本院认定福美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福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福美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因草桥欣园公司已证明了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自福美公司购进的,原告也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福美公司提出草桥欣园公司有欺骗及“陷阱取证”的行为,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挖齿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942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犯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942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挖齿产品;
四、驳回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斯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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