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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7 23:29:54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13 WURZBURGER STRASSE ,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可.迪特(DIERTER BOCK)。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98号桃源大厦天和阁1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达。
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事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是“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在2006年8月17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中有3240双标有“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厦门海关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下同);3、在《厦门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刊面不小于24CMX12.5CM;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事通公司辩称:虽然侵权事实成立,但原告损失依据不足,侵犯商标权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证据2: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证据3: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情节;
证据4: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情节;
证据5:出口侵权运动鞋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证据6:PUMA运动鞋照片,原告运动鞋的商标式样,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证据7:彪马(PUMA)品牌简介,说明原告及原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
证据8:原告部分宣传推广材料,证明原告为其品牌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
证据9:中国网,证明原告为PUMA品牌宣传推广做了大量的工作并花费了大量的金钱;
证据10:世界品牌实验室,证明原告品牌在世界上的知名度;
证据11:全球品牌网,证明原告品牌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12: PUMA及其商标图案被侵权的案例,证明原告品牌在我国被假冒或仿冒;
证据13:价格证明,证明原告的同类正品鞋市场统一零售价为500元/双;
证据14: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佳事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2:两本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
二、证据3:厦门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据4: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波马公司无需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且无需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任何费用;
三、证据5: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四、证据6-11系波马公司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依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
五、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
1、由每双鞋的成本6.7元及售价7.5元,可以计算出,利润仅为售价10%左右;
2、制造冒用商标的童鞋成本为6.7元,成年人鞋的成本一定超过6.7元;
3、冒用商标的鞋与正牌鞋的价格相差甚远,由鞋的外观可以直观地辨别出是冒牌货。
六、证据13:价格证明的质证意见:
1、波马公司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依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
2、就内容而言:
首先,该证据是针对厦门建发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出具的,“跑道图形商标”,与本案的“美洲狮商标”不同,因此,所谓“同类产品”与本案无关;
其次,“中国市场零售价”与本案的“出口美国价”,无论在市场领域(中国或外国)、还是流通环节(批发或零售),均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具有可比性;
再者,“500元”与波马公司提供的证据6所体现的“359元”自相矛盾;
七、证据14:发票的质证意见:
1、海关查获侵权商品并予以没收,原告无需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且无需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任何费用;
2、就发票的内容而言:
(1)2006年12月21日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项目“证据保全、证人证言”;
A、从时间来看,早于该律师所2007年1月20日接受波马公司的委托;
B、从项目来看,波马公司并未提供已保全的证据和证人证言。
综上,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2)2006年12月20-21日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项目“查企业档案、打印电子资料”;
A、从时间来看,早于该律师所2007年1月20日接受波马公司的委托;
B、从项目来看,查了3家企业的档案并打印69张资料,但波马公司并未提供与此有关的任何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上,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波马公司可以通过海关或互联网免费了解佳事通公司的信息。
(3)2006年12月21日厦门市宾馆专用发票、出租车发票、汽车票、机票及保险单。
早在2006年9月20日,海关通知波马公司确认有关情况,波马公司无法证明2006年12月20-21日派人来厦门、泉州调查了解与本案有关的信息。更何况,波马公司了解情况也应向厦门海关了解,而不是盲目地、随意性向无关单位调查取证。
(4)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移动公司的定额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证如下: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侵权商品的价值。
原告质证认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易金额的真实性,因为外贸常会隐瞒真实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商标局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第134849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被告在2006年8月17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中有3240双标有“PUMA”和美洲狮图形商标。厦门海关根据原告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于2006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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