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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程诉被告徐光涛、被告启东市欧凯电动工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9 15:30:04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国程,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涛,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启东市欧凯电动工具厂,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东郊村147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生,该厂厂长。
原告张国程诉被告徐光涛、被告启东市欧凯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欧凯工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国程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徐光涛、被告欧凯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黄祥生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程诉称,原告是上海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诚信电动工具商店(以下简称诚信工具店)的经营者,2002年3月,原告以诚信工具店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欧凯商标。2003年原告申请设立上海广业好力得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9月,诚信工具店将欧凯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工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徐光涛辩称,我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欧凯工具厂,至于该商品是否侵权,经营部并不清楚。
被告欧凯工具厂辩称,欧凯工具厂生产、销售的商品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存在停止销售和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诚信工具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及欧凯”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339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锤、电动手持工具、切割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2006年9月14日,诚信工具店将其注册的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6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宜山路485号7-8门店(光旭电动工具)购买“欧凯”牌切割机、电锤各1部,并从该门店取得盖有“上海市徐汇区光旭电动工具经营部”的发票1张,发票号为07018439。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代理人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06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浦证字第4556号《公证书》。此外,原告还从上述门店购买角向磨光机1部。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电锤、切割机上均印有“图形及欧凯”的商标标识,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中的“欧凯”文字位于图形的中间;电锤、切割机上的商标标识中的“欧凯”文字位于图形的两侧。电锤和角向磨光机上还印有“欧凯工具”文字。诉讼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图形及欧凯”商标标识以及“欧凯工具”文字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欧凯工具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和销售,被告徐光涛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光旭电动工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徐光涛。
诉讼中,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购物发票、公证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审理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诚信工具店处受让取得“图形及欧凯”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的角向磨光机、电锤及切割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及欧凯”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及欧凯”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部分相同,均为“欧凯”。至于图形部分,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中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并不相同,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近似于“OK”的图形与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中表示“OK”的手势图形,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被告欧凯工具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带有“OK”手势的图形及“欧凯”文字组合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欧凯工具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欧凯工具”文字,而“欧凯”系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尽管被告欧凯工具厂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欧凯”,但其这种使用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且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该行为同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与被告欧凯工具厂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综上所述,被告欧凯工具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欧凯工具厂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理,被告徐光涛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徐光涛认为其销售的系争商品来源于被告欧凯工具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系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徐光涛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实施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反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欧凯电动工具厂、被告徐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张国程对“图形及欧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33994号)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启东市欧凯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徐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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