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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世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3-19 16:31:28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中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辉,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田世雄,男, 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汨罗市国营屈原农场水电局堤防会67号。
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建材公司)与被告田世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景镔、贾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原告兆山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辉,被告田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山建材公司诉称:“天峰+图形”商标是原告的主要商标,于1991年1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证号540945。2001年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6年之久。原告非常注重对自身商标的保护,“天峰+图形”商标除在第19类商品进行注册以外,还在其他类别进行了大量的防御性注册。除此以外,原告自身也成立了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对公司的商标进行管理。经诸暨市统计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的产值分别为:62201万元、87142万元、126074万元;经诸暨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的纳税额分别为:3394万元、3559万元、4242万元。经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原告经济状况良好。经中国水泥协会统计,原告在全国水泥行业协会中名列第五位。相关公众已对“天峰+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原告兆山建材公司技术力量雄厚,工艺设备先进,产品质量过硬。主要生产设备采用带分解炉的五级旋风预热器干法回转窑,整个生产过程采用最先进的DCS计算机控制系统,具有工艺先进、自动化程度高、产品质量稳定、节能降耗等优点,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是目前浙江省较先进的旋窑生产线。原告生产的“天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色泽佳、凝结硬化快、抗折抗压强度高、抗冻耐磨性好,各项品质指标均达到和超过国家标准。产品广泛应用于高层建筑、高速公路、桥梁、港口、码头和隧道等重点建筑工程,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多年以来,原告非常注重对“天峰+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每年都会投入巨资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及维护。特别是近三年以来,原告投入在广告上的费用达到4742.57万元(2004年1221.77万元、2005年1362.88万元、2006年2157.92万元)。广泛、持续、深入的广告宣传工作,已经使得“天峰+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组织对此给予了高度的认同,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并荣获“浙江名牌产品”、“产品国家免检”、“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部优免检产品”、“绍兴名牌产品”等殊荣;多次被授予“浙江省工商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企业”、“中国建设银行信用AAA级”、“纳税大户AAA”、“浙江省科技星火示范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事实上,“天峰+图形”商标早已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为原告商标的巨大号召力,社会上假冒伪劣原告产品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原告专门成立了打假维权部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打击了市场的侵权行为。最近,原告维权部门在网络调查中发现被告田世雄擅自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被告出于商业目的,恶意抢注以“天峰”为主要部分的中文域名,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天峰+图形”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9类第540945号商标“天峰+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停止对原告“天峰+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证据保全费1000元,总计2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三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关于原告兆山建材公司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
1、公司简介;
2、营业执照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原告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组图;
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正常,“天峰+图形”商标产品系原告合法使用品牌的产品。
第二部分证据、关于第19类第540945号“天峰+图形”商标已是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1、关于第19类第540945号“天峰+图形”商标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
1-1、第19类第540945号“天峰+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变更证明;
1-2、“天峰+图形”商标在其他类别进行防御性注册的情况证明;
1-3、原告所有国内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在其他类进行注册的受理通知书;
1-4、“天峰+图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1-5、商标最早使用证明;
1-6、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商标产品照片);
以证明“天峰+图形”商标于1991年依法在中国注册,连续使用多年,原告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被非常广泛地实际使用。
2、“天峰+图形”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2-1、“天峰+图形”商标近三年广告费用一览表;
2-2、2004-2006年“天峰+图形”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2-3、2004-2006年“天峰+图形”商标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2-4、原告包装、广告宣传的采购合同、发票;
2-5、“天峰+图形”商标产品部分户外广告宣传图片。
以证明通过大范围高力度的宣传,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天峰+图形”商标事实上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
3、原告及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天峰+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3-1、原告公司关于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
3-2、原告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3-3、原告对相关商标提争议事宜。
以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对自身商标的管理和维护。因“天峰+图形”商标巨大的市场号召力,社会不法侵害时有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和原告一直在不懈地维护着原告的合法权益。
4、“天峰+图形”商标产品近三年的经济基本情况。
4-1、2004-2006年销售额统计证明;
4-2、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4-3、2004-2006年国税纳税证明;
4-4、2004-2006年地税纳税证明;
4-5、公司2004-2006年会计审计报告。
以证明原告企业实力雄厚,运作良好。“天峰+图形”商标产品畅销海内外,相关公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天峰+图形”商标产品质量相关证据。
5-1、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5-2、ISO9001:2000质量认证证书;
5-3、GB175-1999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5-4、2004-2006年“天峰+图形”商标产品的检测报告。
以证明“天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产品通过了多项权威检验、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符合专业机构标准。
6、“天峰+图形”商标产品客户分布、销售情况相关证据。
6-1、“天峰+图形”产品国内销售网络图;
6-2、“天峰+图形”产品国内客户一览表;
6-3、2004-2006年“天峰+图形”产品国内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以证明“天峰+图形”商标产品质量优良,畅销全国,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7、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
7-1、浙江省著名商标;
7-2、浙江省名牌;
7-3、浙江省知名商号;
7-4、江西名牌;
7-5、绍兴名牌;
7-6、国家免检证书;
以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企业信誉良好、名列行业前茅,为国家创造了巨额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关公众对“天峰+图形”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产品畅销全国,深得用户信任。“天峰+图形”商标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三部分证据: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07)浙诸证民第1101号公证书及侵权网页,以证明被告田世雄在互联网抢注中文域名“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的侵权事实。
被告田世雄口头答辩称: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且“天峰+图形”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在网络上注册“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并未侵犯其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田世雄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世雄对原告兆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且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权缺乏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田世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兆山建材公司创建于1986年,前身系浙江兆山水泥总厂,现已发展成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大型水泥企业,拥有固定资产5亿元,年生产规模达500万吨。原告兆山建材公司生产设备先进,其主要生产的“天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色泽佳、凝结硬化快、抗折抗压强度高、抗冻耐磨性好,各项品质指标均达到和超过国家标准。原告率先在绍兴市水泥行业中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并荣获“浙江名牌产品”、“产品国家免检”、“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部优免检产品”、“绍兴名牌产品”等殊荣;多次被授予“浙江省工商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企业”、“中国建设银行信用AAA级”、“纳税大户AAA”、“浙江省科技星火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
“天峰+图形”商标于1991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证号540945。2001年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6年之久。原告非常注重对自身商标的保护,“天峰+图形”商标除在第19类商品上进行注册以外,还在其他类别进行了大量的防御性注册。除此以外,原告自身也专门成立了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对公司的商标进行管理,而且,原告一直以来都在就相关的类似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争议申请,以保护自身商标的专用权。经诸暨市统计局统计证明,原告2004-2006年的产值分别为:62201万元、87142万元、126074万元;经诸暨市国税局、地税局证明,原告2004-2006年的纳税额分别为:3394万元、3559万元、4242万元。经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原告经济状况良好。除此以外,原告在全国水泥行业协会中名列第五位。
原告兆山建材公司非常注重对“天峰+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每年都会投入巨资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及维护。特别是近三年以来,原告投入在广告上的费用达到4742.57万元(2004年1221.77万元、2005年1362.88万元、2006年2157.92万元)。
被告田世雄未经原告兆山建材公司许可,为了商业的目的,擅自将原告拥有的“天峰+图形”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其中文域名及网名使用,并通过其建立的“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在网络上进行混凝土凝结剂、水泥防腐剂、建筑包装材料和包装用塑料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天峰+图形”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原告的“天峰+图形”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域名和网页并销售混凝土凝结剂、水泥防腐剂、建筑包装材料和包装用塑料等系列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兆山建材公司拥有的第540945号“天峰+图形”商标依法于1991年1月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19类商品上,至今已经使用16年之久,被告田世雄注册 “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并进行网络宣传和销售,虽与原告商标属不同类别,但原告涉案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被告注册上述中文域名并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重要依据。因为注册商标只有在驰名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跨类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痰募锹迹?、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天峰+图形”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于1991年1月,至今已经使用了16年之久。该商标产品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的城市,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与此同时,原告也非常重视对“天峰+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2004年-2006年投入了超过4742万元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使“天峰+图形”具有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经诸暨市统计局统计证明,原告2004年销售额62201万元、2005年销售额87142万元、2006年销售额126074万元;经诸暨市国税、地税局证明,原告2004年总纳税3394万元、2005年总纳税3559万元、2006年总纳税4242万元;经诸暨市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审计,原告经济状况良好,企业运行良好。经全国水泥行业协会证明,原告2006年在全国同行业产销及综合指标排名第五位。
与此同时,原告还先后荣获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并且“天峰+图形”商标及其产品还先后荣获“浙江名牌产品”、“产品国家免检”、“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部优免检产品”、“绍兴名牌产品”等殊荣;多次被授予“浙江省工商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企业”、“中国建设银行信用AAA级”、“纳税大户AAA”、“浙江省科技星火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所拥有的“天峰+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享有较高的声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兆山建材公司所拥有的第19类540945号“天峰+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2,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与商标一样,具有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中,域名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互相区别的显著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注册号为第540945号的“天峰+图形”商标已处于事实驰名的状态,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与原告拥有的“天峰+图形”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可能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网上有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及盈利情况,故对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世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天峰+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田世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天峰建筑用料网.com”域名;
三、被告田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世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勇
审 判 员  刘 景 镔
审 判 员 贾 小 弟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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