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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洪昌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8 09:10:41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烟民三初字第11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烟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阿祥,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洪昌,男,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系烟台市福山区城关东兴汽车维修部业主,住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河北村。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阿祥、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温度开关(热敏开关、温控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多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3150282号,期限为2003年至2013年。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2005年9月2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购货凭证。原告申请昌乐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35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第3150282号和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给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营业执照、(2005)昌乐证民字第661号公证书、2005年9月28日购买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一份、昌乐县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一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昌乐县公证处给原告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2005年9月28日购买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取得第3136046号“TEMB”英文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第3150282号“V”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天博公司作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将上述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汽车温度开关及包装上。
被告系烟台市福山区城关东兴汽车维修部业主,经营电器修理、轮胎修理等业务。200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阿祥在烟台市福山区城关东兴汽车维修部购买了温控开关一件,支付货款35元。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控侵权温控开关金属部分表面一侧刻有与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方形外包装盒对称的两侧上方印有与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及“TEMB”英文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英文,下方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并留有联系电话。经本院当庭比对,该产品及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及其包装盒在外观上存在差异。第一,原告的正品在底部有一个凹槽是专门的设备冲压出来的,凹面比较均匀,被控侵权产品底面凹槽很明显是打印上去的。第二,正品出厂的电圈上面都有是弧度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平面的。我方的产品铜垫上下两面都是凸面,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面是凸的,另一面是平的。第三,正品的铜套和胶木开关连接处用封胶密封,而且密封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处没有封胶密封。
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方面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费用35元,交通费200元。对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36046号“TEMB”英文和第3150282号“V”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汽车配件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及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 “TEMB”英文注册商标及“V” 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本院当庭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及包装盒在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温控开关是侵犯原告“TEMB”英文注册商标及“V”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为被告是经营汽车配件、润滑油等零售业务的个体户,故不会存在大批量销售的行为;从温度开关本身来看,该产品适用于桑塔纳、捷达等车型,不属于易损易耗的零部件,更换率低,其市场需求量不会太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6元,由被告王洪昌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玉增
                                 审  判  员    于  红
                                代理审判员    王汝娟
                               二00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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