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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3-19 16:37:51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中民三初字第 17号

原告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范市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阮敖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庆童,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何雄,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新桥村6组38号。
原告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电器公司)与被告何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景镔、贾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原告永生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童,被告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中高档小家电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有23年历史,前身为宁波永生电器厂,后改为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780万元,自创办以来,致力于为追求高品质的现代家庭提供优质的系列小家电产品,以优质的选材、完善的设计、精湛的工艺、规范的操作、严格的检测、科学的管理、优良的服务、严谨务实的作风积极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迅速的崛起于中国的小家电行业。企业始终坚持“以质量立厂,以创新取胜”的治厂方针,已拥有多项产品专利,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完备的售后服务机制,并按照GB/T19001-2000-ISO9001:2000要求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主导产品全部通过国家强制认证—“CCC”认证,并在2001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质量可信,服务满意”产品。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系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牌,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誉。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电风扇、电暖器、换气扇、通风器、浴霸、脱水机等几大类二十多个系列近百个品种的产品体系,畅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2004年“ ”产品产量104万台,销售额12008万元;2005年“ ”产品产量171万台,销售额21053万元;2006年“ ”产品产量235万台,销售额27787万元。2004年纳税总额440万元,2005年纳税总额968万元,2006年纳税总额1286万元。原告非常注重对“ ”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近年来,“ ”商标产品通过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发布,花费了高额的品牌推广费用,仅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媒体、报刊、杂志等媒体上即投入宣传费用每年上千万元,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在原告的努力之下,“ ”商标连续被确认为慈溪市知名商标、“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原告被认定为宁波市用户满意产品单位、“ ”商标产品名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畅销前十位、原告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原告被认定为十佳工业纳税大户、原告被认定为信用等级AAA企业等等众多荣誉称号。
因为原告永生电器公司的“ ”商标的巨大号召力,社会上假冒伪劣原告产品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原告专门成立了打假维权部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打击了市场的侵权行为。最近,原告维权部门在维权调查中发现被告何雄在当地销售印有“ ”标识的产品,这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已构成对原告“ ”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予以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及图案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支持原告的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印有“ ”商标标识的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证据保全费1000元,总计1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雄口头答辩称,原告的“ ”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我方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由于其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原告永生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关于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及原告主体资格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
1、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注册证;
2、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
3、原告公司简介;
4、原告营业执照;
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6、原告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相关资料图片。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正常并且该商标已经被非常广泛的实际使用等情况。
第二部分证据: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已是事实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及防御性商标注册基本情况相关证据。
1-1、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注册证;
1-2、“ ”商标国内商标注册资料;
1-3、“ ”商标产品照片。
以上证据说明“ ”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原告系“ ”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商标及产品具有极大的市场号召力。
第二组证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原告自身依法保护“ ”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2-1、商标管理制度;
2-2、宁波市中级法院的维权资料;
2-3、商标争议资料;
2-4、商标争议资料。
以上证据说明原告非常注重对自身商标的管理和维护。因“ ”商标巨大的市场号召力,社会不法侵害时有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和原告一直在不懈地维护着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证据“ ”商标产品近三年经济基本情况。
3-1、2004-2006年销售额统计证明;
3-2、2004-2006年国税、地税纳税证明。
以上综合说明“ ”商标产品2004年—2006年总产值分别为12008.57万元、21053.37万元、27787.55万元;2004年—2006年国税纳税总额分别为330万元、631.6万元、778.05万元;地税纳税总额分别为401.3万元、336.96万元、508.92万元,证明原告企业实力雄厚,运作良好。“ ”商标产品很畅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 ”商标产品质量相关证据。
4-1、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3);
4-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定证书(2004-2006);
4-3、2004-2006年产品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说明“ ”商标产品质量优良,生产流程合理,在品质方面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第五组证据“ ”商标产品国内客户分布、销售情况相关证据。
5-1、“ ”产品国内网络图;
5-2、“ ”产品国内主要客户一览表;
5-3、2004至2006年“ ”产品部分代理、销售合同;
5-4、2004至2006年“ ”产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说明“ ”商标产品质量优良,畅销海内外,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第六组证据“ ”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6-1、“ ”商标近三年广告费用明细表;
6-2、2004年-2006年“ ”商标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6-3、2004年-2006年“ ”商标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以上证据说明2004年-2006年“ ”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732万元、1002万元、927万元;通过大范围高力度的宣传,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商标事实上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
第七组证据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
7-1、2006年被认定为慈溪市知名商标;
7-2、2006年被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
7-3、2006年被认定为宁波市用户满意产品单位;
7-4、2006年被认定为慈溪市第八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7-5、2005年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7-6、2007年被认定为十佳工业纳税大户;
7-7、2006年被认定为信用等级AAA企业;
7-8、2005年被认定为十佳企业;
7-9、2006年获得德善济世荣誉称号。
以上证据说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企业信誉良好,为国家创造了巨额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关公众对“ ”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产品畅销全国范围内多个大、中型城市,深得用户信任。“ ”商标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三部分证据,关于被告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汩罗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汩证字第3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何雄对原告永生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权缺乏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何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何雄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中高档小家电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有23年历史,前身为宁波永生电器厂,后改为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始终坚持“以质量立厂,以创新取胜”的治厂方针,已拥有多项产品专利,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完备的售后服务机制,并按照GB/T19001-2000-ISO9001:2000要求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主导产品全部通过国家强制认证—“CCC”认证,并在2001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质量可信,服务满意”产品。第11类第1921558号“ ”商标系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牌,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誉。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电风扇、电暖器、换气扇、通风器、浴霸、脱水机等几大类二十多个系列近百个品种的产品体系,畅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2004年“ ”产品产量104万台,销售额12008万元;2005年“ ”产品产量171万台,销售额21053万元;2006年“ ”产品产量235万台,销售额27787万元。2004年纳税总额440万元,2005年纳税总额968万元,2006年纳税总额1286万元。原告非常注重对“ ”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近年来,“ ”商标产品通过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发布,花费了高额的品牌推广费用,仅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媒体、路牌、平面广告等媒体上即投入宣传费用2004年732万元、2005年1002万元、2006年927万元,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在原告的努力之下,“ ”商标连续被确认为慈溪市知名商标、“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原告被认定为宁波市用户满意产品单位、 “ ”商标产品名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畅销前十位、原告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原告被认定为十佳工业纳税大户、原告被认定为信用等级AAA企业等等众多荣誉称号。
另查明,被告何雄在湖南省汨罗市地区擅自出售带有“ ”标识的商品。原告永生电器公司认为被告何雄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永生电器公司所有的第192155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即家用电器。本案中被告何雄销售的产品为电插座、电焊面罩,在产品上摹仿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 ”作为其销售产品的主要标识,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原告第192155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二者不属同类商品,一般情况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在原告的第1921558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同类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特殊保护制度。据此,本案应首先判断原告永生电器公司的第1921558号“ ”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评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销售情况、销售区域等情况”。本案中原告永生电器公司的第1921558号“ ”商标自2003年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在2004年-2006年期间,投入2660万元资金对“ ”商标系列产品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其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多年来,“ ”商标及产品获得了无数荣誉,包括“ ”商标连续被确认为慈溪市知名商标、“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 ”商标产品被认定为宁波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原告被认定为宁波市用户满意产品单位、“ ”商标产品名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畅销前十位、原告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原告被认定为十佳工业纳税大户、原告被认定为信用等级AAA企业等等众多荣誉称号。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所有的第1921558号“ ”注册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921558号“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对本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侵权判定,应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的行为违法,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被告何雄的行为来看,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广告及包装上,摹仿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 ”作为主要标识,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该行为在使自己获利的同时,也使原告商标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921558号“ ”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何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 ”标识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何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永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0元,由被告何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勇
审 判 员 刘 景 镔
审 判 员 贾 小 弟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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