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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与秦松柏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8:03:06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8号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地址: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陕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宽让,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松柏,男,汉族,现年52岁,兰州市城关区奉天涂产厂业主,住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18号。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因与被告秦松柏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为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秦松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松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诉称,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纤维素的厂家,于1999年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锦鸡”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50900号)。原告生产的纤维素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尤其在西北市场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该“锦鸡”商标在同类产品中已成为知名商标,原告在同行业中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个生产涂料的个体工商户,看到原告生产的“锦鸡”牌纤维素产品销路好,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从产品的包装、商标、厂名、厂址,全面假冒生产原告的产品,低价向西北市场倾销,严重扰乱了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兰州市工商局第二分局举报,工商分局从被告处当场查获假冒纤维素(规格17.5KG)110袋,生产包装袋1500个,原料精制棉58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为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松柏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商标注册证;2、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锦鸡”牌商标已经商标局注册,原告对涉案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1、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2、扣留清单。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检查,查获了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机器、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及假冒商标。
证据三:工商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过工商部门的调查,被告承认了假冒生产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复制(提取)单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证据六:损失说明及利润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5342元。
证据七:律师费及其他调查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证据八:(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撤诉。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2月28日,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锦鸡”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250900。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秦松柏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从西宁买进2118个印有“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注册商标、厂名的包装袋,并购买设备,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及厂名的纤维素2吨,销售1吨多,销售金额达7000元左右。2006年4月25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西路118号“兰州市城关区奉天涂料厂”依法查获被告秦松柏假冒生产原告注册的“锦鸡”牌纤维素(规格17.5KG)110袋,生产包装袋1500个,原料精制棉58包。2006年5月25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作出兰工商管二处字(2006)第003号行政罚决定书,对秦松柏罚款8000元。
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宝鸡县化剂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
合议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秦松柏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秦松柏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是“锦鸡”商标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的产品包装、商标、厂名、厂址,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权、假冒等侵害的,有权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要求被告秦松柏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5342元的损失表,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复印费等),综合全案,由被告秦松柏赔偿原告8万元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松柏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赔礼道歉;
二、被告秦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化剂厂经济损失8万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法院邮资专递费1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秦松柏承担。
被告秦松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邓代琳
审 判 员 陈 新
审 判 员 王瑞莲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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