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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0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1-10 09:33:23
陕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民四初字第099号

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与被告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商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锋,被告太白商厦委托代理人余中卫、盛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893年,是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珠宝、钟表和书写工具等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凭着卓越品质和优质服务,登喜路(dunhill)品牌在20世纪20年代就盛名远播。20世纪50年代以来,邓希尔公司开始拓展海外零售业务,先后在美国、香港等地开设了分店。到了20世纪60年代,业务更扩展至日本、新加坡及澳洲等地。在此过程中,登喜路(dunhill)品牌也成长为世界驰名商标。邓希尔公司自1983年进入中国以来,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石家庄等大中城市设立了多家登喜路(dunhill)服饰专卖店,登喜路(dunhill)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登喜路(dunhill)品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6月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登喜路(dunhill)商标名列其中。为严厉打击经销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有效地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禁止在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通告》中禁售商标商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以涉嫌假冒商标行为处理,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列其中。
经邓希尔公司的申请,商标局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第18类“d”图形商标,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第18类“登喜路”文字商标。
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dunhill”、“d”注册商标相同的钱夹,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于2006年6月22 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2006年6月2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太白工商所查获了被告销售的标有“dunhill”、“d”标识的钱夹,并向被告发出了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与原告“dunhill”、“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 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在商场内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5、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白商厦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虽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但并无侵权的故意;太白商厦进货数量少,侵权时间短,仅出售了一个钱夹且售给原告,其余七个被工商局没收;太白商厦既未获得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dunhill”第754711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754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d”图形第209338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209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登喜路”第531133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53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知名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
6、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外国知名品牌被列入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
7、2005年8月3日天津市工商局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天津市工商局通告。
8、销售发票。以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侵权商品实物照片。以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0、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单。以期证明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11、委托协议书。以期证明原告委托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调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12、律师费发票。以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费、通讯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万元。
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不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费、差旅费不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管玉珍证言。以期证明被告买进(钱夹)8个,买价45元,卖价60元;仅销售给原告1个,发票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其余7个被工商部门查收。
原告经对被告证人质询后,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商标注册证号第75471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2006年4月1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智慧谷公司对太白商厦销售假冒登喜路(dunhill)商品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自对太白商厦商标侵权行为诉讼完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向智慧谷公司支付调查佣金1万元。
2006年6月21日智慧谷公司在太白商厦购买了品名为dunhill黑色钱夹一个,单价60元,太白商厦给智慧谷公司出具了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太白商厦销售的钱夹上使用了与邓希尔公司“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06年6月22 日邓希尔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投诉太白商厦的侵权行为,2006年6月2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太白路工商所查获了太白商厦销售的标有“dunhill”标识的登喜路钱夹7个,并向太白商厦发出了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
庭审期间,邓希尔公司称太白商厦侵犯了其第754711号“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消除影响的方式之一,太白商厦并未侵犯其人身权。太白商厦未能提供其销售带有“dunhill” 标识皮夹的合法来源。
邓希尔公司请求太白商厦赔偿损失5万元,是根据商标的声誉、太白商厦的销售规模酌情确定的;邓希尔公司请求太白商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调查、公证认证、差旅、通讯、律师费。
经本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邓希尔公司是否享有“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2、太白商厦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邓希尔公司是否享有“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希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的“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关于太白商厦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给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市场竞争的优势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定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标准是: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再次应当判断相关公众对该注册商标的知悉度和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最后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通常误认、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太白商厦所销售的争讼之商品使用了“dunhill”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核定识别能力强,作为商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高,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邓希尔公司,也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误认为与邓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太白商厦销售争讼之商品,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希尔公司认为太白商厦销售与其“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品,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太白商厦停止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希尔公司请求判令太白商厦在商场内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鉴于太白商厦销售与争讼之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时间短、数量小,并没有给邓希尔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邓希尔公司也认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消除影响的方式之一,太白商厦并未侵犯其人身权,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邓希尔公司请求太白商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太白商厦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包括邓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赔偿额为20000元人民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邓希尔公司负担930元,太白商厦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安太白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军
审 判 员 曹卫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乌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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