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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勇国贸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9 14:29:57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0号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USER-BUSCH,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布希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Joseph F.Jedlicka ,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山,上海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波,上海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郊区霞林村。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
被告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诸新三村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清,经理。
被告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国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银,经理。
被告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经理。
被告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浩,总经理。
被告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均系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醇公司”)、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国公司”)、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闵公司”)、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金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同年6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波以及被告杜醇公司、勇国公司、睢闵公司、多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啤酒酿造商之一,至今在中国的投资已达14多亿美元,是目前在中国轻工行业投资最大的外国公司。从1997年起,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包括“百威”、“绶带麦穗图形”在内的众多文字和图形商标,并在中国唯一授权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威公司”)生产“百威”啤酒并使用上述商标。作为全球知名品牌的“百威”啤酒,是中国目前市场上销量最大的高档啤酒之一。从2006年4月份起至今,原告在上海、江苏、广东、浙江和天津等市场上相继发现一些经销商在销售被告金匙公司生产的“新一代”啤酒。该“新一代”啤酒使用与原告“绶带麦穗图形”注册商标极其相似的标识,并刻意扩大其产品和包装上的“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金匙公司生产、销售“新一代”啤酒以及其他被告经销“新一代”啤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百威”、“绶带麦穗图形”以及“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百威”、“绶带麦穗图形”以及“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金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百威”、“绶带麦穗图形”以及“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金匙公司给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赔偿。
被告金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杜醇公司、勇国公司、睢闵公司、多富公司共同辩称,其在经过工商部门查处后已停止了相关的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百威”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628号,有效期自199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软饮料(无酒精);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浓缩饮料(无酒精);制饮料用的制剂。1999年9月1日,原告与武汉百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武汉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使用原告的多项注册商标,其中包括前述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
2002年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商标和“绶带麦穗图形”商标,两项商标的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711372号、第1711373号,有效期均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啤酒。这两项商标均指定颜色,其中第1711372号商标由蓝边绶带、圆形徽章、金色麦穗图案以及蓝色“Budweiser百威啤酒”中英文字样组成,商标中“啤酒”文字放弃专用权,圆形徽章内有字母“AB”,整个商标的外围为红色,中部以白色为底色。第1711373号商标与第1711372号商标的图案相同,仅缺少“Budweiser百威啤酒”文字。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武汉百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武汉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非排他性使用包括原告前述第1711372号、第1711373号商标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
从2006年4月起,上海、江苏、江西等地的工商部门对包括被告杜醇公司、勇国公司、睢闵公司、多富公司在内的以下经销商销售瓶贴上标有“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新一代啤酒”等字样的啤酒(以下简称“新一代”啤酒)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1、被告杜醇公司:2006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06)第12020061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醇公司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共销售640ml×12规格的“新一代”啤酒30箱,518ml×12规格的10箱。闵行分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6元,罚款人民币880元的行政处罚。闵行分局对杜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清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杜醇公司共进了“新一代”啤酒200箱(640ml×12规格的为150箱,518ml×12规格的为50箱),销售了40箱。该公司还向闵行分局提交了被告金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告勇国公司:2006年7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工商杨案处字(2006)第10020061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勇国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以每箱人民币42元从他人处购得“新一代”啤酒280箱,并以每箱加价人民币3元对外销售。该局对勇国公司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接受杨浦分局查处时提供了被告金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编号为QS35001503013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莆卫食字[2004]第CG02号《卫生许可证》、厂商识别代码为6900274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3、被告睢闵公司:2006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06)第12020061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睢闵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从他人处以每箱人民币32元的价格购得“新一代”啤酒180箱(其中赠送30箱)对外销售,闵行分局对睢闵公司作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4、被告多富公司: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06)第27020061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多富公司分公司于2006年4月中旬从供应商处以每箱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进30箱“新一代”啤酒并以每箱人民币5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该公司共销售了21.5箱,库存8.5箱。松江分局对多富公司分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5、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对上海王思楼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06)第2702006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购进60箱规格为640ml×12的“新一代”啤酒并对外销售。
6、2006年5月29日,广东省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陈悦华作出揭市工商行处字(200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悦华于2006年4月20日购进规格为518ml×12的“新一代”啤酒500箱并对外销售。
7、2006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军作出溧工商案(200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军于2006年5月25日购进“新一代”啤酒200箱,其中518ml×12规格的为150箱,355ml×24规格的为50箱。
8、2006年7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市溧水康发商业有限公司作出溧工商案(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于2006年5月底从周军处购进518ml×12规格的“新一代”啤酒20箱并对外销售,2006年6月初又购进355ml×24规格的“新一代”啤酒6箱并对外销售。
9、2006年8月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查扣规格为640ml×12的“新一代”啤酒40箱。
10、2006年7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宿豫工商扣字(2006)第1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袁小彬销售的规格为355ml×24的“新一代”啤酒15箱。
11、2006年8月31日,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洪工商直扣字(2006)第06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杨元新销售的355ml×24规格的“新一代”啤酒200箱。
12、2006年4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检扣通字(2006)第1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王建荣销售的100多箱“新一代”啤酒(每箱12瓶)。
13、2006年8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对何列清经营的批发店进行了检查,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何列清陈述共进了“新一代”啤酒45箱。
14、2006年5月19日,广东省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 518ml×12规格的“新一代”啤酒80箱、355ml×24规格的50箱。
15、2006年12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吴江市盛泽德富食品商行作出吴工商行处字(2006)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商行于2006年4月22日购进“新一代”啤酒2,200箱,其中640ml×12规格的为1,000箱,518ml×12规格的为1,200箱。该商行在接受查处时,向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被告金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盖有金匙公司销售专用章的《产品发货单》。
16、2007年4月24日,广东省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庄兴波、刘先兴经营的店面进行了检查,查扣庄兴波销售的瓶贴上印有“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闽津®、medicina”等字样的规格为508ml×12的啤酒21箱,刘先兴销售的同种规格啤酒14箱。
另查明,2007年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2006第1226号判决令,认定原告的商标“百威”及其图形为香港的驰名商标,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戴晋安败诉,无论在判决令生效之前还是之后,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戴晋安共同或单独向任何第三人签发的,关于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混淆标记的授权无效,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须在判决令送达14日内更改名称,使其不含文字“百威”或任何其他引起混淆的名称或图标。2007年5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出具编号为1004218的《公司更改名称证书》,证明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美国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第1221628号、第1711372号、第1711373号商标注册证、各地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6第1226号判决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出具的《公司更改名称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规格为335ml、518ml、640ml的“新一代”啤酒各一瓶以及640ml、335ml的外包装盒各一件。原告称518ml、640ml啤酒为旧版的“新一代”啤酒,335ml啤酒为新版的“新一代”啤酒,被告金匙公司目前所生产的是经过改版以后的“新一代”啤酒。旧版“新一代”啤酒的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的瓶贴上印有蓝边绶带、圆形中环和金龙的图案以及“Medicina Co.Del.Wai.De.Pak、新一代啤酒、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圆形中环内印有金色的字母“A”,酒瓶的背面标注“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U.S.A BAIWEI BEER、中国大陆灌装地址:中国福建莆田城厢霞林、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QS350015030136”等字样。新版“新一代”啤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的瓶贴上标有“Medicina、新一代啤酒、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U.S.A BAIWEI BEER”等字样,但图案与旧版相比有了较大的差别,主要以五角星、花和麦穗为主,图案的中央圆圈部分标有“闽津MINJIN®”字样,此外,新版啤酒的酒瓶瓶颈处标有醒目的“美国百威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注“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酿制、生产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QS350015030136”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杜醇公司、勇国公司、睢闵公司和多富公司确认其所销售的是640ml或518ml的旧版的“新一代”啤酒,未销售过新版的“新一代”啤酒。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百威”文字商标、“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商标和“绶带麦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的记载以及各地工商部门对经销商查处时获取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均系被告金匙公司生产。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金匙公司生产的涉案新、旧版本的“新一代”啤酒的瓶贴及外包装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旧版的“新一代”啤酒。1、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绶带麦穗图形”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该种啤酒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被告金匙公司在与原告“绶带麦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标识有合法的依据,故被告金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绶带麦穗图形”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2、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中没有“Budweiser百威啤酒”的文字,故系争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商标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原告的“百威”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金匙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啤酒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企业及其“百威”商标,但其在生产的旧版“新一代”啤酒的包装设计中故意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该企业名称中的“百威”字号与原告“百威”文字商标相同,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授权生产的。该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金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新版的“新一代”啤酒。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绶带麦穗图形”商标、“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商标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该产品仍在瓶贴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以醒目的字体突出使用了美国百威啤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样会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百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金匙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百威”文字商标、“绶带麦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杜醇公司、勇国公司、睢闵公司、多富公司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新一代”啤酒。
关于被告金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被告金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请求,并考虑被告金匙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广、后果严重等情节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百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628号)、“绶带麦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137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一代”啤酒;
三、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10元,由被告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杜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勇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睢闵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多富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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