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与永旭化妆品商店、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3 20:04:51
山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晋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仝志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政,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旭化妆品商店,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明金市场一区308号。
负责人:车翠红。
委托代理人:张永卫,临汾钢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旭化妆品商店、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0008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张青政,被上诉人永旭化妆品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卫、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太阳石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成立,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专用药品,中西制剂药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收购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中药材、农产品(国家限制的除外)];本公司货物运输”。该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经唐山市妇幼药厂转让,合法拥有了注册号为651303号的“康婦特”专用权。“康婦特”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唐山市妇幼药厂于1992年7月20日将其申请适用于“栓剂”,注册号为651303号(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3年7月27日),1999年8月3日太阳石公司将其申请适用于“西药制剂、中药制剂”注册号为1795638号;2003年3月11日将其申请适用于“肥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装洗液、浸化妆品的纸、口香水、香,”注册号为3481789号。于2003年3月11日太阳石公司将该商标申请适用于“人用药,药茶,医用浸液,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微生物剂;卫生紧身内库;卫生栓;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申请号为3481788,此申请已于2004年8月2日被驳回。原告太阳石公司目前实际使用的是651303,1795638这两个商标,商品范围是西药制剂;中药制剂;栓剂三类。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为“妇幼用品,卫生巾的加工,制造和销售”。而被告蓝雪实业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制品和新型包装材料。”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前身为蓝雪妇幼用品厂,因长年亏损故将企业出卖。由几名合伙人共同买下原蓝雪妇幼用品厂的设备成立了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份生产“康妇特”牌妇女卫生巾。而被告永旭化妆品商店为“康妇特”卫生巾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的零售商之一。原告在被告永旭化妆品商店发现了销售的“康妇特”卫生巾后,同时接到消费者反映,故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次诉讼。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各商标注册证和详细信息、公证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票据,被告产品包装图片及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详细信息,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分类说明为证,原、被告对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不属同一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妇女卫生巾。而原告注册商标为“康婦特”,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使用商标为“康妇特”妇”字有繁体与简体之分,故不为相同商标。本案中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该公司生产卫生巾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是否属类似商品及该公司使用的“康婦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属近似商标。关于是否属类似商品的问题,应当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生产的卫生巾属于商标注册商品国际分类的第5类(0506)而原告3481789所注册的商品属于国际分类的第3类;3481789则属于第25类,651303、1795638类注册商品虽然属于第5类,但仅注册了西药制剂(0501)、中药制剂(0501)、栓剂(0501)三类,均属于药品,与卫生用品(0506)不相类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本案所争议的卫生巾、药品、服装、化妆品等、功能和用途各有不同。原材料和生产部门也不相同。卫生巾是针对女性的产品,而药品、服装、化妆品却不排除男性消费者,卫生巾主要销售渠道为日用品及化妆品销售场所,而原告目前正在生产的药剂其产品应在药店销售。并且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生产的卫生巾包装上,已明确的标注了有关生产厂家的产品信息。且原告虽注册了服装及化妆品类,但此两类商品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也不属原告经营范围。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关键在于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误认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卫生巾与原告注册商标范围内的商品均不是类似商品,故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被告永旭商店销售该产品亦不构成侵权。原告以被蓝雪实业公司与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有关联而主张其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太阳石公司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阳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其他诉讼费7072元,合计32432元由原告太阳石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生产的销售的妇女卫生巾、保健卫生垫等产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康婦特”注册商标与三被上诉人在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康妇特”标识不属于相同商标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人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以被告蓝雪实业公司与被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有关联性而主张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蓝雪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均是直接商标侵权人。4、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永旭商店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1、上诉人太阳石公司合法拥有“康婦特”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1)太阳石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号为651303号的“康婦特”商标,适用范围为“栓剂”。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3年7月27日。(2)1999年8月3日太阳石公司将“康婦特”商标申请适用于“西药制剂、中药制剂”,注册号为179563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3)2003年3月11日将太阳石公司将“康婦特”商标,申请适用于“服装、内衣、乳罩、妇女腹带、袜、帽子、手套、围巾、服装带”,注册号为348178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4)2003年3月11日将太阳石公司将“康婦特”商标申请适用于“肥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装洗液、浸化妆品的纸、口香水、香”,注册号为348178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5)2003年3月11日太阳石公司将“康婦特”商标申请适用于“人用药,药茶,医用浸液,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微生物剂;卫生紧身内库;卫生栓;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申请号为3481788,此申请已于2004年8月2日被驳回。
2、上诉人太阳石公司合法拥有的“康婦特”文字商标的知名程度。2006年12月,太阳石公司在西药制剂、中药制剂商品上的“康婦特”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其药品广告在中央电视台一台、二台、七台、八台及河北、北京、云南、上海、四川、辽宁、河南、重庆等地媒体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3、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情况。1997年,国家商标局以第1008660号注册商标证对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卫生巾图形(字母KFT艺术组合)商标予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 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该公司以其注册商标长期生产蓝雪牌卫生巾,后因长年亏损故将企业出卖。由几名合伙人共同买下原蓝雪妇幼用品厂的设备成立了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康妇特”牌妇女卫生巾。该商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4、三门峡蓝雪集团公司生产卫生巾的情况。上诉人太阳石公司向本院举出公证取证证据一份,说明2006年6月5日,在临汾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输入http:www.lanxue.com.cn网址,点击该主页上的“蓝雪简介”进入“集团简介”,该网站介绍三门峡蓝雪集团公司是河南省最早进入卫生巾及卫生巾设备制造、电子制版、纸的现代化企业。它以强大的人才优势,推动着河南包装印刷、妇幼用品两大行业的发展。年生产妇女卫生巾30万箱。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认为网上的资料是企业出于宣传的需要,作了夸大的宣传,实际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只是个小厂子,生产规模很小,而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生产卫生用品,所以年生产30万箱卫生巾是根本不可能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种情形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判定。(一)上诉人太阳石公司依法注册了651303号 、 1795638号、3481787号、3481789号“康婦特”商标,分别适用于“栓剂”、“西药制剂、中药制剂”、“服装、内衣、乳罩、妇女腹带、袜、帽子、手套、围巾、服装带”、“肥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装洗液、浸化妆品的纸、口香水、香”,依法拥有了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康婦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上诉人永旭商店销售的“康妇特”卫生巾,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康妇特”卫生巾的生产者。(三)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妇特”卫生巾,从商品包装上看,除使用其合法拥有图形注册商标外,还将“康妇特”作为其商品的文字商标在其商品上进行了突出使用,与上诉人太阳石公司的注册商标“康婦特”相比较,字义相同,字体相同,读音相同,整体结构相同,不同的仅是“妇”与“婦”的简繁体之别,应当被认定为相同商标。故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卫生巾使用的“康妇特”文字商标与上诉人注册的“康婦特”商标,为相同商标。(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太阳石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号为3481789号“康婦特”注册商标,申请适用于(0306)“肥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装洗液、浸化妆品的纸、口香水、香”,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的注解,(1603)卫生纸,纸巾,卸妆纸巾,卸妆用薄纸与(0306)浸化妆品的卫生纸,浸化妆品的薄纸类似;而(1603)卫生纸,纸巾,卸妆纸巾,卸妆用薄纸,纸餐巾,纸制洗脸巾与(0506)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类似。故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妇特”卫生巾与上诉人太阳石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号为3481789号“康婦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 “浸化妆品的纸”,依《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类似商品。从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也是基本相同的,应为类似商品。(五)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卫生巾上使用 “康妇特”与上诉人太阳石公司注册的“康婦特”商标,为相同商标;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康妇特” 卫生巾与上诉人太阳石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号为3481789号“康婦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 “浸化妆品的纸”为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生产“康妇特”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太阳石公司 “康婦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康妇特”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六)被上诉人永旭化妆品商店虽然不知道其销售的“康妇特”卫生巾为侵权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康妇特”卫生巾侵权商品的法定义务。(七)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上诉人太阳石公司 “康婦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违法所得难以确定,而上诉人太阳石公司又未进行3481789号“康婦特”注册商标核定的(0306)“肥皂、香料、洗澡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装洗液、浸化妆品的纸、口香水、香”的商品的实际生产,不存在因被侵权导致市场份额减少、直接利益受损的情形,而上诉人太阳石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也难以准确确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程度、生产情况,受害人依法拥有的“康婦特”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适当赔偿。上诉人太阳石公司请求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上诉人太阳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较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商标是否为相同商标,所涉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00081号的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康妇特”文字商标;
三、被上诉人永旭化妆品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由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妇特”卫生巾。
四、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太阳石公司损失1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太阳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其他诉讼费7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共计57792元,由上诉人太阳石公司承担28896元,由被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8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 凌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美荣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