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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九江市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1-03 11:43:01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忠,该公司企化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根,该经营部经理。
原告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忠、宋孝友,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周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自1966年创立发展至今的集团公司,已经历了40年的历史,现为国家大型企业,中国目前最大的注塑机生产基地。2004年集团公司旗下又纷纷成立了宁波海天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海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又与中国最强的塑料机械科研大学联手成立了海天—北化研究中心。原告于198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7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海天”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055号。注册之后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共同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的产品以其优良的质量和高品质,在相关公众中赢得了极高的声誉。原告在不断壮大生产经营的同时,还着重注意其商标“海天”文字及图形的宣传和保护。原告在加强商标和产品的宣传同时还在多种商品类别上进行了“海天”商标的保护性注册,至今原告已经向世界多个国家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并已在美国、泰国、澳大利亚等十几个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成功注册“海天”商标。同时,原告还积极配合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海天”商标的行为进行打击。原告的“海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相当高的知晓度。该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贵院予以认定。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印有“海天”商标的产品——沙轮片。该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中文名称相同,构成对该商标主要部分的复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产品标识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原告“海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所制作、销售的“海天”标识的沙轮片虽然是事实存在的,但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海天”商标
的专用权。答辩人制作和销售的沙轮片属于第八类中的商品,而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分类中的第七类。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据,共计38份。
(1)海天集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2200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的“海天”中英文标志图识商标在1985年2月开始使用,并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进行了注
册。
(3)宁波海天压缩机有限公司、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海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天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海天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海天实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海天北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保税物流区大港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九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使用合同。
证明:原告及其被许可下属公司一直使用“海天”文字及图形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犯“海天”中英文图识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共计3份。
(4)被告销售印有“海天”商标的沙轮片及收款收据。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海天”中英文商标及图识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5)“海天”商标获得的国家级荣誉证书、省级荣誉证书、市级荣誉证书,共计71份。
证明:原告拥有的“海天”中英文商标及图识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与肯定。
(6)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计36份。
证明:原告在使用“海天”中英文商标及图识的产品有极高的科技含量。
(7)03、04、05年度三份审计报告及一份03—05年度连续三年利税额证明。
证明:原告产品销售收入与利税额分别为:2003年度:198776万元,利税9683万元;2004年度:320231万元,利税17038万元;2005年度:257549万元,利税14780万元;
2006年度:273785万元,利税18460万元。
(8)同行业排行证明;03-05年度海天外销情况统计表;塑料机械行业2003年度主要厂家情况调查统计汇编;原告产品的销售网络示图;原告产品销售公司及办事处一览表;部分国内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销售合同;部分销
售发票。
证明:2006年原告是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企业整体实力及各项经济指标到目前已经连续12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首位”的企业;原告的“海天”系列产品销往北京、上海、天津、江西、黑龙江、辽宁、山东、安徽、河北、吉林、
内蒙古等全国32个省市、直辖市及世界各地。
(9)广告宣传包装等费用统计表;网络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户外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报刊、杂志部分广告宣传、
社会各界领导视察图片;部分宣传费用发票。
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2005年广告宣传包装费用分别为2003年1678万元;2004年3017万元;2005年3058万元;2006年3295万元。原告在近四年中对于“海天”中英文商标及图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达到了相当的社会效果,
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
(10)保护性商标注册证目录;国内外保护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在第7类商品分类以及菲律宾、美国、马德里等国对“海天”中英文商标及图识进行了保护性注册。
补充证据:
(11)2006年度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和利税额(部分)。
(12)2006年度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用。
(13)2004——2006年度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汇表(部分)。
(14)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额前二十名客户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2006年四份审计报告及2004年-2006年原告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的三份专项审计报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宁波鼎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天宏会计师事务所和奉化市正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上述审计报告系对原告2003年—2006年度经营真实情况作出。上述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自1966年创立发展至今已拥有九家分公司的国家大型集团公司。原告于198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7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海天”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055号。原告是“海天”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下属公司是“海天”商标的使用权人,原告整体实力及各项经济指标连续12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首位,现为中国最大的注塑机生产基地,其生产的注塑机系列产品先后被国家及浙江省有关部门授予《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全国乡镇企业管理先进单位》、《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2004年中国机械500强》、《2005年中国机械500强》、《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863计划CIMS应用示范企业》等荣誉,还被国家外贸部确认为“国家级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并多次被浙江省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不仅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和销售网点对产品进行销售,其产品出口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美国、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埃及、土耳其、印尼和印度设立了代理点,在印尼、土耳其、中国香港建立了售后服务中心。2003年—2006年四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98776万元、320231万元、257549万元和273785万元,居中国同行业首位。该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在中国香港上市,股票名称为“海天国际”,代码HK1882。原告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对“海天”产品进行全方位的广告宣传,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2003年1678万元;2004年3017万元;2005年3058万元,2006年3295万元。原告在加强商标和产品宣传的同时还在多种商品类别上进行了“海天”商标的保护性注册,至今原告已经向世界各国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并已在美国、泰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海天”商标。同时,原告还积极配合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假冒“海天”商标的行为。200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印有“海天”商标的产品--沙轮片。该沙轮片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使用的“海天”商标中文名字完全相同,只是“海天”文字在字体上稍有不同,被告在其销售的砂轮片上印制“海天”文字标识的行为系对原告注册“海天”商标主要部分的复制、摹仿。原告注册使用的“海天”商标商品类别为第七类,而被告销售印有的“海天”商标的沙轮片属商品类别中的第八类。因此,原告以其“海天”商标属事实的驰名商标,要求跨类保护故以被告侵犯“海天”商标权为由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海天”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的同时,还要求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注册的“海天”商标产品为注塑机械,其生产的 “海天”商标的注塑机械销量连续12年居中国同行业首位,其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原告生产的“海天”商标的注塑机械产品在中国相关用户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自1985年取得“海天”商标注册后,连续使用了22年。期间,所销售的“海天”注塑机产品已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3)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原告自注册“海天”商标以来,为推广其“海天”商标产品的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宣传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原告先后在国内外注册了“海天”商标,并且对侵犯其拥有的“海天”商标的行为采取了保护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综上,“海天”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原告使用该商标长达22年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海天”品牌的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第220055号“海天”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沙轮片上标注的“海天”标识在文字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沙轮片与“海天”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关联性,使公众产生混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原告注册的第220055号“海天”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将原告“海天”商标的中文文字在其销售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行为不能以“是否带来经济损失”为条件,故被告辩称其“销售量相对不大,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侵害了原告“海天”商标的商誉,损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天”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九江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炀盟鹗?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九江新怡锅炉配件水电材料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健
审 判 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陈 克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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