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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美怡乐美味面包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1-16 15:08:12
贵州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黔南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美怡乐美味面包屋,地址:都匀市三仓库市场(文峰商贸城内)。
    负责人王丽秋,系该面包屋负责人。
    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美怡乐美味面包屋(以下简称都匀面包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怡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匀面包屋的负责人王丽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怡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是“美怡乐”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4779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方便米饭、元宵、馒头、花卷、饺子、包子、冰淇淋、冰棍。200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怡乐”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始建于1957年,是从事食品专业生产近五十年历史的大型国有企业,1984年开发主导产品冷冻饮品。2001年转制为民营企业后,原告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先后引进意大利、德国、日本、奥地利、丹麦等国家先进生产线和专用设备,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年生产能力达5万吨;开发出6大类近100个畅销品种,产品遍及中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拥有859家经销商及48786个专营网点。2006年冷饮品种总销量2.5万吨,销售额1.8亿元,纳税707万元,位列广东省同行业第一名。
    1995年,原告被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国家统计局列入中国食品制造最大企业第四位,中国食品制造企业最佳经济效益第九位,“中华之最”—全国产销量最大的冰淇淋厂家。“美怡乐”牌冰淇淋系列产品连续十一年被广东省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连续十五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6年在食品行业率先获国家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美怡乐”冷冻饮品2002年至2005年连续四年为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6年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90年代在湖南、成都、湖北等地成立子公司,连续多年成为冷冻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品牌。原告的引证商标“美怡乐”商标历经近30年的精心打造,已成为中国冰淇淋的优秀品牌,“美怡乐”商标是冰淇淋行业的第二大品牌,在广大销费者心中客观驰名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注册的“美怡乐”商标可以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以来,被告在门店和相关产品上擅自使用、销售“美怡乐”商标面包,“美怡乐”牌商标的面包产品分类细号为300093,虽然原告未在第30类的面包产品分类细号为300093上注册“美怡乐”商标,并且原告到国家商标局查询无任何人在第30类面包产品分类细号为300093上注册“美怡乐”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复制、摹仿原告的第30类引证商标“美怡乐”,由于面包产品的使用群体的冰淇淋的消费群体都属于同类型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而原告“美怡乐”商标的冰淇淋产品在贵州乃至全国冰淇淋行业的相关公众和用户群体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擅自使用、销售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美怡乐”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侵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美怡乐”商标为中国弛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一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1)、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冷冻饮品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司法单位推荐“美怡乐”商标为中国弛名商标的推荐函、2002年9月广东工业统计年鉴编委会颁发的2001年全省冷冻饮品制造业第一名荣誉证书、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粤食协函(2006)18号《关于美怡乐牌冷冻饮品行业排名的情况说明》,美怡乐牌冷冻饮品经济指标位居广东省内同行业第一名。(2)、1990年第六届、1991年第七届、1992年第八届羊城杯质量奖、湖北省消费者协会1991年推荐产品奖杯、1991年广东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优质产品证书、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奖、1992年12月第三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优秀奖证书、1993年7月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按销售额排序200家最大企业中名列第161名荣誉证书、1993年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局按1992年利税总额指标排序500家最大饮料制造业中位居第100位恭候通知、1993年武汉儿童最喜欢产品金奖、1994年国家统计局颁发的中国行业十强企业证书、1994年12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及管理世界中国评价中心颁发的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及行业企业评价排序中位于中国食品制造业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第9位证书、1995年5月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获中国轻工业200强企业第117名证书、1995年10月国家统计局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中国食品制造行业百强企业第14位证书、1995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广东省人民政府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办公室颁发的全国产销量最大的冰淇淋生产厂家中华之最证书、1995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优质名牌产品金奖、1996年长沙市经济委员会及长沙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市场公认名牌产品证书、1996年12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1997年5月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续5年获得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1997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奖、1998年12月‘98’广东(武汉)工业产品展示暨经贸合作洽谈组委会颁发的最受欢迎产品奖证书、2000年5月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冷冻饮品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荣获2000年中国冰淇淋行业大型市场推广活动优质品牌证书、2000年7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荣誉证书、2004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连续10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2005年5月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续10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1年12月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颁发的广东省食品行业杰出企业及广东省食品行业著名品牌证书、2003年9月及2006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2002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证书、2003年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山市产品质量监检合格企业证书、2003年8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2006)国免字(441080029)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照片四张,证明原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到该厂品尝产品、国家乒乓球代表团参观该厂、2003年美怡乐国际赛车嘉年华颁奖情况及2003年美怡乐国际赛车嘉年华首日封纪念。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2、第二组证据,证明商标注册、转让的情况及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1)、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98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211461号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第37类,国际分类为第30类、1984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厂、199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总厂、1995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2000年11月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14779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0年6月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1412001号商标注册证,核对使用商品第32类。2001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41200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04年3月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33654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4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77970号、第336542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4月、2006年8月,原告分别在第5类、第29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目录上注册“美怡乐”商标,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871627号、第3862325号、第3862327号、第3862324号、第3862457号商标注册证。(3)、1995年至2006年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检验合格。(4)1984年至2006年产品销售发票,证明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1995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管(1995)166号《关于“美芙乐”等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怡乐”注册商标近似的批复》,“康美乐”、“金怡乐”、“新美乐”、“美嘉乐”、“健怡乐”、“美快乐”其所使用的字体与“美怡乐”商标相同,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与“美怡乐”相近,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认。(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美味乐冷饮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3年8月26日原告对江西省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申请注册“天凯乐”商标、2003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乌沙二队屈炯森申请注册“美怡乐+MERRY LORD”商标、2005年3月24日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28号朱志强申请注册“美怡乐儿”商标、2005年3月31日对惠阳市亚泰食品厂申请注册“雪怡乐”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3年9月17日、2004年2月17日、2005年8月30日受理原告的商标异议申请。(4)、湖北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荆工商处字第(2006)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红华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美怡乐”牌红豆棒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广告覆盖范围及广告费用的支出情况。(1)、2004年至2006年与深圳市奥视广告公司、与广东电视台、与中山市腾龙互动信息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与天广告公司、与中山市电视台、与《羊城晚报》、《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特刊》、《品牌中山》杂志、《商品与质量》、《中山画报》、《食品质量报》、《中国食品报》、《消费日报》、《中山日报》、《新编中山市地图》等签订广告合同。(2)、1998年4至6月中央电视台广告业专用发票4张、2004年至2006年中山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中山市新领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益创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锐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业发票35张。(3)、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04年至2006年广告费开支情况证实,2004年支出广告费12,155,900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11,649,100元,2006年支出广告费11,618,200元,三年共计35,423,200元。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以确认。
    5、第五组证据,税务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纳税情况。原告近三年财务报表,证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1)、2007年2月5日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及2007年3月7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至2006年,原告在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3,230,000元、3,210,000元、3,730,000元;2004年至2006年,原告在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804,500元、610,000元、106,190元。2007年1月5日衡州市珠辉区国家税务局及衡州市珠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据证实,湖南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6年在衡州市珠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132,299.72元、1,607,381.93元、1,658,979.23;2004年至2006年在衡州市珠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13,987.48元、150,182.40元、176,453.7元。(2)、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证实,2004年原告完成工业总产值59,438,620元,2005年完成工业总产值63,114,750元,2006年完成工业总产值66,147,520元。原告2004年度净利润为14,210,369.62元,2005年3净利润为14,254,898.82元,2006年度净利润为15,249,038.13元(以上不含湖南美怡乐公司)。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第六组证据,被告侵权的14张照片及两份调查笔录,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停止侵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57年国营中山县粉厂建厂,1984年6月,中山市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国营中山县粉厂增挂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厂牌子,1987年3月,中山市编制委员批复在中山市粉厂基础上成立中山市美佳食品总厂,下设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厂、中山粉厂等五个单位。1989年7月,中山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山市美佳食品总厂更名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总厂,1993年2月,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总厂增挂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实业公司的牌子,实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1993年6月,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总厂更名为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1993年12月,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实业公司建立中山市美怡乐食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1996年9月,中山市美怡乐食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1月,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8月企业改制,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冷冻食品(冰淇淋、雪糕、冰棍、甜味冰、食用冰块);加工、销售糕点(饼类);加工粮食及其制品(米粉、淀粉);生产销售酒类;收购农副产品(棉花、粮食除外)。
    1984年,中山县粉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21146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美怡乐”牌,使用商品第37类包括冰淇淋、雪糕,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0类,有效期自1984年8月15日至1994年8月14日止。1984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厂,199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美怡乐食品总厂,有效期自1994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14日。1995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21146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2000年11月,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14779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美怡乐”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方便米饭、元宵、馒头、花卷、饺子、包子、冰淇淋、冰棍,有限期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0年6月,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141200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美怡乐”牌,核对使用商品第32类。2001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1200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04年3月,广东省美怡乐食品总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编号为33654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美怡乐”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巧克力、食用糖果、果冰(糖果)、冰淇淋、冰淇淋粉、冰酸奶(冰冻甜品)、冰棍、饼干、甜食、谷类制品(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2004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77970号、第336542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4月、2006年8月,原告分别在第5类、第29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目录上注册“美怡乐”商标,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871627号、第3862325号、第3862327号、第3862324号、第3862457号商标注册证。
    1984年,“美怡乐”牌冷冻饮品自投放市场以来,主要销往广东、福建、浙江、云南、湖北、湖南、海南、广西、江西、四川等地,1995年起,原告分别在湖南、湖北、四川成立子公司生产销售“美怡乐”牌冰淇淋、雪糕,并在广西、云南、重庆设立了加工厂。“美怡乐”牌冰淇淋系列经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调查统计,该品牌冰淇淋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5年产量均达到2万吨,占全省同类产品产量的四分之一,年销售收入达1亿元以上,位居省内同行业第一名。2007年1月11日,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冷冻饮品专业委员会出具推荐函给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司法单位,认为原告生产的“美怡乐”商标冷冻饮品,生产量、市场占有率、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排在行业的前列,特向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司法单位推荐为中国弛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其“美怡乐”注册商标已获得“第六届羊城杯质量奖”、“第七届羊城杯质量奖”、“湖北省消费者协会1991年度推荐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第三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优秀奖”、“1993年武汉儿童喜爱产品金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1994年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5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金奖”、“长沙市场公认名牌产品”、“1997年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00年中国冰淇淋行业大型市场推扩活动优质品牌”、“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广东省食品行业杰出企业”、“广东省食品行业著名品牌”、“产品销售收入荣获2001年全省冷冻饮品制造业第一名”、“2002-2003年度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度广东省食品产业50强企业”、“中华之最——全国产销量最大的冰淇淋厂家”等多项荣誉。
    1998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对“美怡乐”商标发布广告;2004年至2006年,持续在广东、广州、中山、深圳、珠海、北京、柳州等地发布电视广告、电台广告、车身广告、路牌霓虹灯广告、路牌广告、冰柜广告等;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特刊》、《品牌中山》杂志、《羊城晚报》、《商品与质量》杂志、《中山画报》、《食品质量报》、《中国食品报》、《消费日报》、《中山日报》、《新编中山市地图》等媒体发布广告。中山市维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04年至2006年广告费开支情况证实,2004年支出广告费12,155,900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11,649,100元,2006年支出广告费11,618,200元,三年共计35,423,200元。
    2004年,原告完成工业总产值59,438,620元,2005年完成工业总产值63,114,750元,2006年完成工业总产值66,147,520元。原告2004年度净利润为14,210,369.62元,2005年度净利润为14,254,898.82元,2006年度净利润为15,249,038.13元。以上不含湖南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业总产值、利润。2004年至2006年,原告在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3,230,000元、3,210,000元、3,730,000元;2004年至2006年,原告在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南区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804,500元、610,000元、106,190元。湖南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6年在衡州市珠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132,299.72元、1,607,381.93元、1,658,979.23;2004年至2006年在衡州市珠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13,987.48元、150,182.40元、176,453.7元。
    1984年原告注册“美怡乐”商标以来,积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1995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管(1995)166号《关于“美芙乐”等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怡乐”注册商标近似的批复》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来函所附商标标识,“康美乐”、“金怡乐”、“新美乐”、“美嘉乐”、“健怡乐”、“美快乐”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美怡乐”注册商标在文字上虽有个别字不同,但其所使用的字体与“美怡乐”商标相同,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与“美怡乐”相近,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认。1999年,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美味乐冷饮食品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1999)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美味乐冷饮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3年8月26日原告对江西省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申请注册“天凯乐”商标、2003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乌沙二队屈炯森申请注册“美怡乐+MERRY LORD”商标、2005年3月24日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28号朱志强申请注册“美怡乐儿”商标、2005年3月31日对惠阳市亚泰食品厂申请注册“雪怡乐”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3年9月17日、2004年2月17日、2005年8月30日受理原告的商标异议申请。2006年9月27日,湖北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荆工商处字第(2006)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红华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美怡乐”牌红豆棒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2007年,被告开设美怡乐美味面包屋,在其面包的包装上使用了“美怡乐”的商标,被告使用的“美怡乐”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美怡乐”的字体、形状不同。面包商品属于第30类商品。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关闭其开设的美怡乐美味面包屋。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0类第1477970号“美怡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应当指出,如果被控侵权人不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弛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弛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弛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弛名商标的不同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美怡乐”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美怡乐”商标商品是否属同一种商品是考虑应否认定商标为弛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美怡乐”标志与原告注册的“美怡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第30类第1477970号注册商标认定为弛名商标。
    认定原告的第30类第1477970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为基础,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经营、销售状况良好。“美怡乐”牌冰淇淋系列经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调查统计,该品牌冰淇淋系列产品在2003年至2005年位居省内同行业第一名。2007年1月11日,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冷冻饮品专业委员会出具推荐函给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司法单位,认为原告生产的“美怡乐”商标冷冻饮品,生产量、市场占有率、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排在行业的前列,特向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司法单位推荐为中国弛名商标。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上缴利税1500多万元、完成工业总产值1亿多元。2、原告从1984年注册“美怡乐”商标以来,对该商标的经营和维护已二十多年。原告重视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2004年至2006年,原告共投入广告费用35,423,200元。3、该商标作为弛名商标曾在湖南、湖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地受到保护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美怡乐”牌冷冻饮品生产量、市场占有率排在行业的前列,广告宣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使其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具备成为弛名商标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30类第1477970号注册商标在事实和法律上符合弛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第30类第1477970号注册商标为中国弛名商标。
    原告依法享有第30类第1477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上使用“美怡乐”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关闭了面包屋,不在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美怡乐”面包,已实际停止侵权,本院无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作出判决,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美怡乐美味面包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贵州省都匀市美怡乐美味面包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7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奕明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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