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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诉张润祥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5 16:36:14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男,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江煤,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系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张润祥,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宜丰县城“老张胶板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永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墨山镇。
法定代表人:冷报早。
被告:熊自成,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上高县人,个体户,住上高县城学园路57号2单元602室。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竹木制品、胶合板、各类装饰板制造销售的企业,2001年取得了“雪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发现在宜丰县城张润祥“老张胶板店”内有假冒原告“雪岭集团AAA高档机拼细木工板”等字样的细木工板,并报告宜丰工商局,当场查封、扣押未销售的190张侵权板材。经审理查明,这些侵权产品是由江西省上高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生产、经熊自成销售给张润祥的。原告认为,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永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的“雪岭”商标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润祥、熊自成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销售秩序,使其产销量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上述共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元,并立即停止对原告“雪岭”牌商标侵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充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润祥、熊自成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雪岭集团AAA高档机拼细木工板”等字样细木工板。
二、被告张润祥、熊自成共同赔偿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含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此款在200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张润祥自愿独自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三、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永兴木业有限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其的一切诉讼请求。
四、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德林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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