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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19 14:37:54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KVC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界町绫小路下永原町153号(153 Nagahara-cho, Sakaimachi, Ayanokoji, Shimogyo-ku, Kyoto 600-8073, Japan)。
法定代表人小林紘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金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车金文,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在日本注册设立的专门从事各种阀门生产和销售的国际性专业公司,从1988年起先后在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与地区就阀门类别注册了“KVC”商标,并于1993年正式在中国获得“KVC”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类别第7类,续展至2013年。原告的关联企业新加坡联邦五金机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五金公司”)曾于1993年与上海良工阀门厂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各类阀门,合资期间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KVC”。2004年11月,新加坡五金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退出合资企业。此时,原告对合资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KVC”的许可即已终止,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被告不得在其阀门产品经营中继续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KVC”字样的商标。但自2004年底以来,被告在相同产品即各种阀门产品上以及产品经销中继续采用主要含有原告注册商标“KVC”字样的近似商标“SKVC”、“SHKVC”,被告还以“SHANGHAI KVC”的英文名称申请参加2006年11月在荷兰举办的阀门世界博览会。同时,被告近几年在对外经营中始终声称其仍为新加坡五金公司的中外合资公司,蓄意误导国内外阀门市场。被告以“SHANGHAI KVC”的公司名称和用“SKVC”、“SHKVC”的商标,向2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其阀门产品,其中主要出口国包括了原告拥有合法注册商标权的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产品出口额占其年销售额5,000万美元到1亿美元的80%。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被告宣称的年销售额、原告商标许可费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全有理由获得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故原告诉请:1、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不得使用“SKVC”和“SHKVC”商标,不得使用含有“KVC”字样的公司外文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就原告指控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称作释明,告知原告该诉称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开维喜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SHKVC”作为企业名称外文简称的行为,是经依法核准授予企业名称的一种历史沿用,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只要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应并列保护,而且依据诚实信用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的企业名称应当得到保护。二、被告未使用“SKVC”,被告使用“SHKVC”作为产品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理由如下:1、原告的“KVC”注册商标是由“KVC”三个外文字母和一个圆形图案构成的一个组合商标,受保护的是这个组合商标的整体图案,而非“KVC”三个字母。“KVC”三个字母具有普遍含义,“K”是企业名称的拼音或英语谐音简称,“V”为阀门,“C”为公司简称,如果把“KVC”作为商标保护对象,会剥夺相关企业的取名权,显失公平。2、认定两者是否构成近似,除了两个标识之间是否相似,还要看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在选择阀门产品时,注重审查的是企业本身的资质和实力,而非产品标识,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对产品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KV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证明新加坡五金公司退出合资公司后,双方约定被告不能再用“KVC”商标;
3、四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中含有“KVC”,并使用了“SHKVC”商标等侵权行为;

4、《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通常按年销售额的5%收取许可费,原告以此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商标是由英文字母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文书只是对签字作公证,对文书内容并不负责,被告曾向工商部门调档,但找不到股权转让的相关文本。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是新加坡五金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他们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被告。3、证据3中关于“alibaba.com”(即阿里巴巴网站)的两份《公证书》上的相关内容系由被告委托该网站发布,被告当时提供的材料称被告的前身为中外合资企业,但网站翻译时有误,现已对此作了修改。而且,即使构成侵权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被告在产品上将“SHKVC”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公司英文名称中使用“SHKVC”是合理使用,但被告未使用“SKVC”标识。被告对该网站出现的关于被告销售情况的表述有异议,被告从未出示过销售数据,不知该网站上为何会有该数据。另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方框”中的弯勾只是一个装饰图案,不是表示“S”。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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