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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974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74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棋,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二楼211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南路98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社仔顺兴陶瓷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社仔。
  
    法定代表人赖芳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2572号《关于第1644219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市内坑社仔顺兴陶瓷建材厂(简称顺兴建材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刘金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第三人顺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2号裁定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罗普斯金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已在铝合金花格网产品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但从其持续宣传的时间、频率看,尚不足以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罗普斯金公司虽在北京、安徽通过签订经销协议设立经销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已在两地实际销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罗普斯金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罗普斯金公司在先注册的“罗普斯金”及“LPS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无权利冲突。同时,罗普斯金公司也不能证明顺兴建材厂系明知其商标,或出于其他恶意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因此,罗普斯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予第1644219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注册。
  
    罗普斯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与原告第696666号“羅普斯金LPSK”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第696666号“羅普斯金LPSK”商标属驰名商标,并足以排斥诉争商标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上;原告第696666号“羅普斯金LPSK”商标中的“羅普斯金”一词具有独创性,而诉争商标则是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之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且原告享有的“罗普斯金”字号权,已构成排斥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第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被告未对这些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任何置评。此外,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时,忽略了该条规定所提及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第2572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拒绝第1644219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被告审理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要求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述条款不应成为质疑第2572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原告在复审申请时要求适用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故其要求依据该条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2572号裁定。
  
    第三人顺兴建材厂述称:第一、原告起诉所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其引证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的字号权,故不应被注册的主张,超出其原评审的法律依据范围。第二、原告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而非被异议商标。第三、原告关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第四、原告起诉称被告没有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96666号“羅普斯金LPSK”(即引证商标)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普通金属及其合金”上,注册人为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罗普斯金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8日,原名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1999年原告与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3年7月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顺兴建材厂于200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第1644219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玻璃、瓷砖、陶瓷窑具、非金属地板、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0期《商标公告》上。
  
    罗普斯金公司对第1644219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并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051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罗普斯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4219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属对罗普斯金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拒绝其注册:(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极为接近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罗普斯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拒绝其注册申请。二、顺兴建材厂申请被异议商标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止。顺兴建材厂借助罗普斯金公司及罗普斯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误导消费者,从中牟利。该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损害罗普斯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淡化罗普斯金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品牌价值。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拒绝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拒绝被异议商标注册。
  
    罗普斯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商标的驰名度:
  
    1994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亚合开发中心签订《合作意向书》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北京亚合开发中心作为罗普斯金公司在北京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并将罗普斯金公司的样品在北京建材经贸大厦亚合展厅进行陈列。1995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北京亚合开发中心作为罗普斯金公司北京地区总代理。
  
    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安徽省蚌埠市金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后者作为原告在蚌埠市的经销商。
  
    1994年12月17日,原告与北京圣泉贸易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后者为原告在北京市的特约经销商。
  
    1997年7月30日,原告与《装饰装修天地》杂志社签订广告合同,在该杂志封底刊登1次广告。
  
    199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黄页电信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后者在1998年《上海黄页》发布广告。
  
    1997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视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乙方为甲方录制信息在中央电视台《供求热线》播出,元旦前播出两次。
  
    原告另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在《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1998版、《江苏省城市商贸地图》、《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索引》(2000-2001)及(2001-2002)刊登产品或公司广告。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温鹿工商商广处字(1997)第102号处罚决定书,对制售假冒“罗普斯金”防盗门的行为给以处罚。
  
    1999年7月21日,《人民日报》江南市场版刊登题为《罗普斯金:一流品牌 一流产品》的文章,对罗普斯金公司及其“LPSK”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
  
    罗普斯金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尚提供有其他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罗普斯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书、罗普斯金公司评审阶段所提交相关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罗普斯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书,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被准许注册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在本案中称因在其申请书中提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极为接近的产品上”即应视为其提出了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系其单方主观要求,与客观陈述记载不符。罗普斯金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其有义务明确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2号裁定涉及了二者所使用商品是否类似,但其是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框架下进行的论述,并不能成为原告在本案中超出原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主张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依据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问题。同样,罗普斯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主张其在先的字号权利,其仅以申请书中出现的“公司的知名度”、“商誉”等文字来主张其提出了关于字号权利的要求,过于牵强,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义务进行这种推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样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罗普斯金公司及其前身自1994年获得引证商标注册后,通过发展特约经销商的方式在北京、安徽等地销售其产品,亦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一些宣传。但原告仅仅提交了相关的合同,无法证明实际的履行情况,比如产品的销售量等,而其所作宣传推广在时间的持续、地域范围及影响力方面均存在局限,且并非全部用于宣传其引证商标,地方工商局的行政保护也是基于使用在相同类别的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罗普斯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罗普斯金公司尚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条款是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但由于商标法并未限制提出异议的理由,且异议及撤销程序均是针对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本案中可以适用。顺兴建材厂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罗普斯金公司虽主张适用上述条款,但其在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一直未明确说明顺兴建材厂采取了何种不正当的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未证明顺兴建材厂对其引证商标应属明知,关于引证商标中的“罗普斯金”具有独创性也仅限于其陈述,且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第19类地板、瓷砖等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在生产部门、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2号裁定中关于罗普斯金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的主张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而罗普斯金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关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未予置评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罗普斯金公司起诉时另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但由于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主张该条款,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2号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普斯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2572号《关于第1644219号“罗普斯金LPSJ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社仔顺兴陶瓷建材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 O O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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