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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841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41号
                          
    原告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童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亮,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上海经纶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440号《关于第1165053号“珍宝JUMB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044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044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布鲁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斯公司)针对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第1165053号“珍宝JUMBO及图”商标申请(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440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184315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1)、第785797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食品公司不服〔2007〕第044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系食品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指定使用在第29类脱水蔬菜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间,布鲁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上述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1727号裁定。布鲁克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1999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5年10月,被异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044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2007〕第0440号裁定中,明确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并注明食品公司为原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2007〕第0440号裁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首先,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期间,食品公司已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食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2007〕第0440号裁定的当事人为布鲁斯克公司和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食品公司不是〔2007〕第0440号裁定的当事人。再次,食品公司与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转让被异议商标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食品公司与〔2007〕第0440号裁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食品公司针对〔2007〕第0440号裁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O O 七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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