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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706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06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LACOSTE  MICH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新区民安北路11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茅坪乡茅坪村上鹅石组。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80号《关于第594584号“E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8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以下简称锦港制衣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第三人锦港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桂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80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就第594584号“EXI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汉语拼音“EXING”、两条头朝向斜上方且呈对称排列的鳄鱼及地球图形所组成。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则为一条头朝向右侧的鳄鱼图形。两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有所不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1991年3月26日,而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第一家专营店于1994年方在上海开业,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亦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虽然可以反映出近年来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使用及驰名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锦港制衣厂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第68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和使用的鳄鱼系列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在已经认定原告引证的鳄鱼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却没有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予以充分体现,应属不当。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认定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但却认定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复制、摹仿拉科斯特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完全是对原告鳄鱼图形主要特征部分的复制,即争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部分与原告商标几乎一样,文字部分对中国的消费者来讲并不是关注的部分且无其他特定含义,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地球图形往往会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装饰图案而被忽视,消费者的注意力会集中到突出的鳄鱼图形上而忽略其他的商标组合部分。当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商标时,公众很难有机会在购买时将原告商标与争议商标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而且,考虑到原告的鳄鱼系列商标的悠久历史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当一般消费者看到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时,很容易将该商品与原告建立起特定联系,在原告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识别上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第680号裁定没有全面回应原告所列举的引证商标,尤其是对于鳄鱼文字商标完全没有涉及。第四,锦港制衣厂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对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其在实际使用中也将争议商标的其他部分隐去而将其变成了一条鳄鱼,其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相混淆的意图昭然若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8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680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锦港制衣厂陈述意见称:首先,拉科斯特公司注册使用的鳄鱼系列商标与锦港制衣厂申请注册并使用的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一个呈圆形状的图形与文字结合的组合式商标,以地球图形为背景,地球左右两侧各有一条头斜向上的鳄鱼,两鳄鱼之间是字母“EXING”,争议商标中图形与文字浑然一体;拉科斯特公司使用的鳄鱼系列商标,即单独一条头朝向右的鳄鱼。无论从整体外观还是文字含义上进行比较,原告使用的商标与争议商标相比均不构成近似。其次,锦港制衣厂自1984年创办以来一直守法经营,该厂生产的“鳄兴EXING及图”系列服装商品享誉国内外,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最后,锦港制衣厂设计独特的服饰系列及商标,经过锦港制衣厂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已为国内消费者所熟知,其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80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我国提出了鳄鱼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4110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引证商标为一图形商标,图形系一头朝向右侧的鳄鱼。引证商标所示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EXING及图”由锦港制衣厂于1991年3月2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2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59458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该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争议商标为一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EXING”、两条头朝向斜上方并呈对称排列的鳄鱼和地球图形所组成。争议商标所示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
  
    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误认并误导消费者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在由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针对广东省陆丰县碣石锦港制衣厂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594584)“EXING及图”商标之撤销注册不当裁定申请书》的“背景综述”的第二部分中重点论述了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并有如下表述:……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首次在中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号141103),是在我国注册的第一个鳄鱼商标,并在适当时期作了有效期限的续展,此后,在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撤销理由的第一点即关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商标构成近似部分有如下表述:……从构图上,(争议商标的)两条鳄鱼图形头部各朝向左上方及右上方,然而其姿态与申请人(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几乎一模一样……无论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何其多,其解释又何其复杂,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在主体上无疑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而且是一种简单的摹仿。……何况申请人商标是驰名商标,与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又同样用于25类,被申请人(锦港制衣厂)自然熟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注册行为,应予撤销。在该申请书中及其于2005年3月提交的《针对商标争议答辩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中,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虽然均提到其在中国注册了系列商标,但仅就争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进行了相近似性对比。
  
    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提交了一份关于其在1984年通过在中国大陆地区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来介绍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拉科斯特公司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但拉科斯特公司未向本院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1989年7月11日作出的(89)商标异字第116号裁定(简称第116号裁定)中有如下表述:……正如异议人所讲,鳄鱼商标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对该商标都很熟悉,从消费者角度考虑,一般不会将“鳄兴”误认为“鳄鱼”。
  
    另查明,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680号裁定、第141103号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第594584号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680号裁定是否没有对原告所提出的引证商标进行全面评价。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针对广东省陆丰县碣石锦港制衣厂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594584)“EXING及图”商标之撤销注册不当裁定申请书》和《针对商标争议答辩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中,原告虽然提到了其在中国已经获得了多个商标的注册,但其只就争议商标与原告已经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进行了具体的对比。对于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其他商标,其均未作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或者就除鳄鱼图形以外的其他商标是否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陈述具体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地指出了其所要引用的引证商标仅限于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被告据此在第680号裁定中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即使原告在提起本案的商标评审申请之时的真实意图是以其多个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限于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文件中语言表述上的缺陷,即其未明确除鳄鱼图形商标以外还将哪些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只能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全面评价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本院在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后发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商标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别;争议商标中的英文文字、鳄鱼图形和地球图形所占比重基本相同,从直观的视觉效果上来看,无法得出哪一部分为该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的结论,而引证商标由于其图形的唯一性,显然只能为消费者带来该商标系一条鳄鱼图形的视觉效果。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但由于商标标识本身存在的明显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于两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作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受到保护的问题。
  
    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1991年3月26日,原告在本案的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涉及引证商标的证据中只有一份即原告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的照片及说明在该证据表面所显示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但正如本院已经指出的,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并指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其无法予以采信,更不能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经具有了任何的知名度甚至已经取得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同样,第116号裁定作出的时间虽然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同样没有作出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任何事实认定,亦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依据。被告在第680号裁定中也已经明确指出,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反映出近年来原告商标的使用及驰名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鳄鱼图形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以致他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给予相关的避让。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已经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的情况下未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予以考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使用方式不当,故可体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对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第680号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是已经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样。故本案涉及的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得当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涉及。此外,对于原告所提争议商标与鳄鱼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没有将鳄鱼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故本院对于争议商标与鳄鱼文字商标是否相近似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80号《关于第594584号“E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 ○ 七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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