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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行终字第140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00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刘国栋,原审第三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刘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号为876763,指定使用于第12类客车、货车、轿车、汽车零配件商品,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1999年11月23日,争议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SC7080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CHANGAN”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
  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进行组装。1992年6月,江南机器厂上报《二八二厂奥拓微型轿车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被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1992年12月,在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长安汽车集团领导小组协调下,总装厂(长安机器制造厂)与三个总装点(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签订了“CHANGAN”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四家企业统一使用长安机器制造厂的“CHANGAN”商标为主商标,并协调四家企业在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标识加以区分,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1993年江南机器厂开始生产“奥拓”微型车。
  2004年10月18日,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申请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第876763号“奥拓”商标。200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6】第1525号《关于第876763号“奥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25号裁定),裁定江南机器公司对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76763号裁定的同时,依法撤销其在该裁定中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南机器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主要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理由是江南机器公司及其他主体与长安汽车公司共同使用“奥拓”标识,在此种情形下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应予撤销。故关于该标识的历史及使用情况是当事人提出的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评述并未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长安汽车公司申请争议“奥拓”商标前,原江南机器厂已经根据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央专委及国务院的有关批复开始了“江南奥拓”微型车的生产,且根据兵器工业总公司的协调安排,在车的左后方使用“江南奥拓”以与“长安奥拓”等其余三家相区别。因此,即使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亦不能排除其余三家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由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上述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结论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25号裁定。
  长安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76763号裁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即上述含“奥拓”文字商标可以并存的认定结论未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江南机器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奥拓”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就此请求作出审理和裁定,无权对江南机器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注册商标是否合理进行评审和作出认定。二、江南机器厂于2004年9月已宣告破产,原审判决认定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江南机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重庆渝兴工业公司及长安机器制造厂组成的微型汽车商务技术小组与日本铃木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开发生产日本“ALTO”乘用车的《协议书》。1990年8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出“长安牌”SC7080微型乘用车样车,1991年10月“CHANGAN”牌“长安奥拓”微型车上市销售。1991年3月,中央专委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将现有的几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统一调整到“ALTO”车型上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据此编报了奥拓微型轿车项目建议书并经国务院批准,“八五”期间拟先对四个微型轿车生产企业中的长安机器制造厂进行建设,其他三厂(其中之一为江南机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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