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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62KR,威廉敏娜皇后广场30号(Koningin Wihelminaplein30 1062KR Amsterdam)。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德烈亚斯?茹尔当(Paul Andreas Jourd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原审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上诉人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爱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奋飞、张恺,被上诉人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阿狄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程学琼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简称健力佳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至2001年,阿狄达斯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先后授予的两个注册商标证书,即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
  
  2003年7月26日,阿狄达斯公司以公证方式在健力佳商店,购得一双标有“AILE及图形”的运动鞋,鞋帮内侧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并取得发票一张。2004年6月4日,阿狄达斯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对同一地点进行了现场拍摄,拍摄的场景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原有的两处“三斜条一勾”图形已被删除。阿狄达斯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合计人民币521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爱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三斜条一勾”商标标识与阿狄达斯公司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整体构成近似,爱乐公司标识中的“一勾”形状不能改变两者整体不规则等边三角形的近似性,其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爱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阿狄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阿狄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爱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健力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瑞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阿狄达斯公司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爱乐公司赔偿阿狄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爱乐公司、健力佳商店、瑞冠公司连带赔偿阿狄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六、驳回阿狄达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其主要理由是:1、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03年6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阿狄达斯公司在起诉时已不享有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转让商标前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理应一同转让给受让人,故应驳回其起诉;2、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注册商标图形与爱乐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在外观和内涵上均有显著区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会将两者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近似并认定构成侵权是错误的;3、即使爱乐公司构成侵权,侵权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也并不严重,对阿狄达斯公司的声誉也没有造成较大影响,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且由于阿狄达斯公司现已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对其停止侵权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阿狄达斯公司、健力佳商店和瑞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阿狄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89454号 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3日;2001年3月14日,相同的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上,注册证号为1536558号,有效期至2011年3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
  
  2003年以来, 图形商标与“adidas”英文组合使用的商标标识,在中国众多体育赛事等场所,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运动器械等载体上,并经常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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