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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民初字第3024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3024号

  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乔治亚州亚特兰大市桃树大街1170号2400室。
  
  法定代表人Kenyon W. Murphy。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松,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邵北,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345楼。
  
  原告敏锐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公司)诉被告北京好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敏锐公司诉称,商标“HOLOPHANE”是应用于灯具行业的品牌,由成立于1896年的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与成立于1898年的美国哈洛芬公司使用并注册。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了使用为国际分类第11类和第21类的“HOLOPHANE”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1992年2月10日和2月20日核发了第582347号和583907号《商标注册证》。第58234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照明灯、灯、电灯、枝型吊灯、天花板灯、漫射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电气放电管、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玻璃灯罩、球型灯罩、灯罩、手电筒、汽灯、油灯、以及所有产品的零、附件”。第58390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玻璃器皿、非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信号灯用玻璃制品(桅灯)、照明用玻璃。”上述两件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2004年1月6日,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
  
  1985年,原告的前身美国哈洛芬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办事机构,在中国开展照明技术和照明产品的推广。通过长期的使用、大力的宣传和广泛的注册,“HOLOPHANE”商标在照明领域为广大经销商和消费者所熟知。
  
  1999年4月,北京汇辰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1442583号,核定使用是“灯”。2000年2月,汇辰公司再次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1570639号,核定使用是“照明器、照明灯、小型探照灯、玻璃灯罩、漫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顶灯、路灯、探照灯”。2003年1月,汇辰公司又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1类上注册了“HOLO”商标,注册号为3450721号,核定使用是“玻璃罩、玻璃瓶、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等。2004年11月,汇辰公司将上述第1442583号、1570639号两件商标转让给好乐公司。
  
  原告认为,“HOLOPHANE”商标已为灯具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好乐公司与汇辰公司有意模仿“HOLOPHANE”商标的主要部分,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已经使相关消费者以及经销商误以为“HOLO”产品与“HOLOPHANE”产品及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且,“HOLO”商标的使用必将淡化“HOLOPHANE”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告造成侵害。
  
  好乐公司与汇辰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股东于1997年12月应聘到原告的前身美国哈洛芬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一直工作了五年。
  
  原告敏锐公司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商品、包装、宣传册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HOLO”,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好乐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拥有“好乐”及“HOLO”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了使用为国际分类第11类和第21类的“HOLOPHANE”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1992年2月10日和2月20日核发了第582347号和583907号《商标注册证》。第58234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照明灯、灯、电灯、枝型吊灯、天花板灯、漫射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电气放电管、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玻璃灯罩、球型灯罩、灯罩、手电筒、汽灯、油灯、以及所有产品的零、附件”。第58390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玻璃器皿、非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信号灯用玻璃制品(桅灯)、照明用玻璃。”上述两件商标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办理了续展注册手续。2004年1月7日,好禄芬欧洲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敏锐公司,商标局为此出具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汇辰公司于1998年8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了“好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3380号;汇辰公司于2000年9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了“H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灯”,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442583号;汇辰公司于2001年5月在核定使用第11类上申请注册“H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照明灯、聚光灯、顶灯、路灯、探照灯”等,商标注册证号第1570639号。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28日,汇辰公司分别将上述三件商标转让给好乐公司,商标局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述三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好乐公司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网站上均使用了“HOLO”商标,同时标注了注册商标专用标记。
  
  另查明,汇辰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成立清算小组,于2005年6月9日完成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均为零。2005年7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销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汇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好乐公司的宣传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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