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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03782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03782号
                    
    原告顾世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241号。

    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秋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谦,社长。

    被告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6-13号。

    法定代表人丁培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世伟诉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少儿出版社)、红孩儿(福建)
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其他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娄秋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日受让“红孩儿”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范围为商标国际分类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者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等。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为中文“红孩儿”和英文“red baby”,图形为一个圆圈和一个婴孩卡通形象。2006年3月,少儿出版社下属的《中国少年报》(以下简称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亲子活动,包括“红孩儿——知心家书”和“红孩儿——记录成长”等一系列关于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娱乐竞赛等全国范围活动。原告认为上述活动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取消上述活动。二、在少年报及其网站,以及红孩儿公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三、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30 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主办的少年报确实与红孩儿公司联合举办了“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但具体活动的名称并非原告所述,而是“关注成长——知心家书征答”、“记录成长——征文、征画、摄影大赛”。该活动自2006年3月开始,同年6月因红孩儿公司赞助经费未到位而终止。被告少儿出版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的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为“红孩儿”和“red baby”,图形是一个圆圈和一个婴孩卡通形象。而被告活动总的名称是“红孩儿:我要长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差异。二、该活动是用红孩儿公司商号冠名,且涉案活动中凡出现标识的,均为“RED”、“红孩儿”,都是红孩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同。所有宣传材料中,或者表明活动由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共同主办,或者以明显的汉字注明“红孩儿(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约刊登”,介绍“红孩儿”时也是介绍福建红孩儿公司的新款童装,以及产品背后的小故事,没有超出商标注册类别规定,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原告受让商标时间为2006年8月2日,涉案活动于2006年6月已经结束。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受让商标使用权前的侵权行为无权提出主张。四、商标使用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五、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交通费都没有证据。综上,被告少儿出版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孩儿公司答辩意见与少儿出版社相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受让及拥有红孩儿商标的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申请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2006年第26期《商标公告》。

    第二组、证明涉案侵权活动的证据

    5、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2007)西二证字第4723号公证书。

    6、2006年4月12日出版的第2498期少年报。

    7、2007年6月27日红孩儿公司网站界面打印稿。

    8、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发布的文章和发送的邮件。

    第三组、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证据

    9、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6中活动启示标识名称是“红孩儿:我要长大”,而不是红孩儿。启示是活动之初发布的,不能反映活动的全过程。证据7中的网页更新较慢,没有反映出活动已经停止的实际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少年报与红孩儿公司关于联合举办“红孩儿:我要长大”系列家庭教育活动的协议。证明该活动用商号冠名,活动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

    11、红孩儿公司拥有的“红孩儿”系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福建省商标认定委员会2003年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国家商务部颁发的“2005-2006年度中国出口名牌”标牌。证明红孩儿公司拥有包括“红孩儿”文字在内的一系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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