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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29号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C.斯廷森。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港湾大道南方软件园6号楼B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锡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泉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泉,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煜,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古稻田47号,系长沙市岳麓区煜祥消防器材销售部业主。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诉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王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朱志刚,被告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泉泓、黄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达公司诉称:我公司始创于1880年,生产的“柯达/KODAK”胶卷为全球消费者所熟知,其采用鲜明的桔红色作为产品包装的底色。在中国,原告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核准注册,随后,原告又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为主体的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KODAK”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在全球150多个国家设有销售办事处。在中国,“KODAK”商标分别被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有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2006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涉嫌侵犯“KODAK”商标权的墨盒及打印纸,该产品由被告汇科公司生产,被告王煜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2、认定原告的“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消除影响;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原告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ODAK”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2007年3月2日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内容为:“KODAK”商标在国际分类号第1类、第2类、第9类、第16类商品和第40类服务上均已注册。拟证明:原告对“KODAK”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5号“关于认定“KODAK”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三初字第0213号判决书。
  证据4:柯达百年奥运赞助商宣传页。
  证据5:柯达相机获2006年度大奖宣传页。
  原告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KODAK”商标历史悠久,享誉中外,市场规模庞大,已构成驰名商标。
  证据6: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标字[2005]96号“关于伊士曼柯达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汇科公司的产品上“Koda”商标侵犯原告“KODAK”驰名商标权利,且使用时间是在2005年之前。
  证据7:(2006)长证内字第5923号公证书及长沙市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汇科公司生产,被告王煜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KODAK”商标权。
  证据8: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财物清单,编号为0029341,查扣被告汇科公司“koda”牌墨水一批和“koda-Photo”牌打印纸一批;
  证据9: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财物清单,编号为0049365,查扣珠海市鹰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koda”牌墨水113箱和“koda”牌碳粉160箱。
  证据10: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02118号公证书,内容为对http://www.kodaink.com网页保存。
  原告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汇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证据11: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单据,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14元,公证费2720元,交通费6670.7元,住宿餐饮费5622.35元,共计15127.05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大量费用。
  被告汇科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公证购买的商品是由我公司生产,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王煜销售该产品,但王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使用“koda”商标的商品与原告“KODA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类,不构成商标侵权。而且,我公司的“Koda”与原告的“KODAK” 两商标构成不同,发音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一份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受理注册申请的商标为“Koda”,类别为2;另一份时间为2003年6月5日,受理注册申请的商标为“Koda-Photo”,类别为16。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
  证据2: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工商局的初审且进行了公告,被告所使用商标商品的类别为第2类、第16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王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销售的墨盒及打印纸均由正规厂家生产,不存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法院判定我销售的墨盒和打印纸侵权,我立即停止销售。我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赔偿的经济能力,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王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汇科公司对原告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的“KODAK”商标在第1类、第9类、第40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而我公司的产品与其不是同类产品;证据3苏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为个案认定,而且案情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没有确认“Koda”商标侵犯“KODAK”的商标权,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王煜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王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8、证据9仅仅是财物清单,没有涉及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证据10公证保全的网页不是我公司设计,其版权是香港汇科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1系一些费用票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柯达公司对被告汇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汇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取得了“Koda”和“Koda-Phot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能证明汇科公司不侵权。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柯达公司的证据,鉴于柯达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普遍影响力且被告汇科公司对“KODAK”商标系驰名商标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系柯达公司的宣传资料,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符,且与本案诉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被告又未举证反驳,予以认定。证据6系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处理“Koda”与“KODAK”商标纠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的相关报告,与原告的证据2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产品实物,其中产品实物当庭启封,包括“Koda”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2个,“Koda-Photo”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2包,外包装均以桔红色搭配为底色。因被告汇科公司的代理人不熟悉产品生产、销售工作,无法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是否来自汇科公司,经被告汇科公司庭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确实来自汇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被控侵权产品的财物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网页的网址为www.kodaink.com,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网址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经审查,发票号码为60778165的餐饮发票金额1870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定,其他费用均属合理开支,共计13257.05元,予以认定。
  被告汇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该公司用以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被告汇科公司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柯达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国公司,其产品包括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商业影响产品、光学元器件等。原告生产的“柯达/KODAK”胶卷为消费者熟知,该产品包装采用鲜明的桔红色搭配作为底色。在中国,原告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在国际分类号第1类、第2类、第9类、第16类商品和第40类服务上均已注册,其中在第1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1120489,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感光胶卷、感光纸、摄影化学品、未加工树脂、未加工塑料、摄影用照相底片、摄影用增感剂、照相感光布、自动着色纸;在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528896,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颜料和油画颜料;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931258,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照相机取景器、(摄影)复印设备和机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化学仪器和设备等;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1134293,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品、期刊、手册、杂志、指南手册、书、影集、画片、照片、摄影图片、照片架、照片固定装置;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号为1121924,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图片冲印服务、底片冲印服务、印刷照片服务。原告还在第1类商品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注册了“Kodak”商标,注册号为154121,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KODAK”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6年4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苏中民三初字0213号判决中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汇科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oda”商标,申请号为3328648,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类。被告还于200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Koda-Photo”商标,申请号为3562104,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6类。上述两份申请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2006年9月16日,原告柯达公司在被告王煜处购得“Koda”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两个、“Koda-Photo”A4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一包、“Koda-Photo”A6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两包,并取得号码为000170的收据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长沙市公证处(2006)长证内字第5923号公证书公证。上述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和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的外包装均为鲜明的桔红色搭配,并在醒目的位置突出标注“KodaTM”和“Koda-PhotoTM”。墨盒的外包装上标明“中国总代理: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服务热线:800-830-9877”,“www.kodaink.com”,“生产商:珠海市鹰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查,该墨盒和打印纸来自被告汇科公司。
  2007年2月20日,原告柯达公司登陆www.kodaink.com网站,在网站首页有“Koda(中国)产品服务中心”标题,页面下方为:“版权所有:香港汇科发展有限公司;国内办事处:珠海南方软件园6号楼B座201;全国免费技术支持热线:800-830-9877”。以上登陆过程经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2007)西二证字第02118号公证书公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7月4日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香港汇科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汇科公司的最大股东,投资比例为49.19%。经查,网站上标注国内办事处的地址与被告汇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电话与被告汇科公司对外公布的服务热线一致。根据该网站宣传,“Koda”在中国有研发基地,“Koda”墨盒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另查明,原告柯达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325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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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柯达公司认为:1、被告汇科公司使用的“Koda”和“Koda-Photo”两商标与原告“KODAK”商标与相近似。“Koda”是对“KODAK”的模仿,两者读音和视觉效果接近并容易造成混淆。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的“KODAK”商标在传统和数码影像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的墨盒、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与原告的胶卷、照相机、冲印服务消费对象相同,并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告汇科公司使用的“Koda”和“Koda-Photo”两商标构成对原告“KODAK”商标的侵权。
  被告汇科公司认为“Koda”和“Koda-Photo”两商标不构成对原告“KODAK”商标的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汇科公司的“Koda”与原告的“KODAK”两个商标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第一,两商标的组织结构不同。被告汇科公司的商标仅仅是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原告的全部是大写;第二、两商标的拼写与读音不同,原告的商标字母多了一个“K”,读音上也多了一个“K”的音;第三、两个商标的字母组成的个数不同,原告的商标是五个字母的组合,被告汇科公司的商标是四个字母的组合;第四、原告的“KODAK”是英文里是一个单词,中文意思是“手提小像机”的意思,而被告汇科公司的商标仅仅是由几个字母组合成的图案,不具有英文意思;第五、在公众的外观视觉上是显著的不同,被告汇科公司的商标是四个字母,且仅第一个字母大写,字母的排列比例不同,另外K和D的比例也不同,而原告的商标全是大写字母,且字母的比例也是相同的。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是有明显差异的;第六、被告汇科公司使用的商标在右上角显著的标有“TM”字母,其意义是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有明显不同的。被告汇科公司的“Koda-Photo”与原告的商标更加不相同也不相近似,“Koda-Photo”是两组字母的组合,中间加了一个连接符号。2、原告的“KODAK”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第1类、第9类、第40类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第2类和第16类。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有三个法定条件,本案并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商品的相同或类似以及商品与服务的类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人民法院认定商品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可以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1、从商品分类表看,被告汇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根据被告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两类商品所对应的商标是“Koda”和“Koda-Photo”,在商品分类表上分别对应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和第16类。被告汇科公司在辩论中也把自己的被控侵权产品划入上述两类,而原告在第2类商品上有528896号“KODAK”注册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有1134293号“KODAK”注册商标。
  2、从商品的功能来看,原告注册的第1120489号商标核定使用感光胶卷、感光纸、摄影化学品、自动着色纸,第528896号商标核定使用颜料和油画颜料,第154121号商标核定使用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第113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印刷品、照片、摄影图片等商品,这些商品涉及感光、定影、成像等功能或者是实现该功能的载体、工具,其使用价值均是将图片、照片等资料得到还原和再现。被控侵权的“Koda”墨盒为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Koda-Photo”打印纸是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该两种商品是通过打印机打印照片的工具和载体,实现的是输出、还原图片和色彩的功能,与原告上述商标对应的商品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
  3、从消费人群来看,原告商标所覆盖的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摄影器材的使用者,照片、图片的爱好者、欣赏者及一般接触者。被控侵权的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和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的消费人群是数码照片、图片的打印者,两者存在使用目的的相似性和人群的重合性,消费者在判断产品来源时容易形成一个整体印象。
  4、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很多照片打印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照片冲印服务,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而原告在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底片冲印服务、印刷照片服务上注册了第1121924号“KODAK”商标。照片打印、冲印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与适用于该服务的材料和工具相关,对于该服务的评价和对于相应的材料、工具的评价往往会相互影响,该服务与实现该服务所必须的工具和材料间可以认定为具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的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与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与原告的第1121924号服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被控侵权的“Koda”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与原告第528896号、第15412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的“Koda-Photo”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与原告第1120489号、第1134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的比对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汇科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Koda”和“Koda-Photo”字样,并在字体的右上角标注“TM”,汇科公司葑猿隆癒oda”和“Koda-Photo”标志是未注册商标,且已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故被告对上述标志的使用构成商标的使用。由于“Photo”系英文单词,中文含义是照片,用在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上不仅不具商标显著性,反而会加大与影印产品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两商标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关键在于“Koda”与“KODAK”之间的比对。从相关公众对文字的阅读习惯来看,一般是识其形而辨其音、会其意。文字商标的比对应当从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并结合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进行。
  原告的“KODAK”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已将原告的“KODAK”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考察、判断该“KODAK”系列商标的司法保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到“KODAK”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在常用的英文辞典中,“KODAK”这个英文单词的中文含义确定为“美国柯达公司生产的小型照相机”。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K、O、D、A、K这几个字母的组合具有了特定的含义,显著性强。“Koda”是一个臆造词,没有具体含义,具有较强的先天显著性,在被告汇科公司不能提出使用K、o、d、a字母组合的理由的情形下,其使用方式应成为判断商标近似和判断侵权故意的参考。
  从实际的使用方式来说,被告汇科公司在其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和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色调的颜色搭配,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在“KODAK”和“Koda”之间产生混淆。
  从字形和读音来看,“Koda”与“KODAK”前四个字母相同,区别在于大小写。由于文字商标的识别性体现在文字本身的构成上,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大小写区别并不影响相关工作对于该文字商标的读取和理解,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不同。“KODAK”的英文读音为[`koudak],最后的“k”发轻声,其中文读音被特定化为“柯达”;“Koda”为臆造词,无标准英文读音,无论从英文还是汉语拼音的角度,其发音均与“KODAK”(柯达)读音近似。被告汇科公司认为“Koda”的读音是“k-o-d-a”的辩论意见显然不符合相关公众一般的识别习惯。正是由于原告“KODAK”的知名度,被告汇科公司将“KODAK”进行少字母、变大小写而形成的“Koda”文字,可能使相关公众在两者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特定联系。“TM”标志独立于商标而存在,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比对的对象,判断商标近似时不予考虑。被告使用“TM”标志的行为却能证明其将“Koda”文字使用为商标的主观意图,“Koda” 和“Koda-Photo”两商标不因加注了“TM”标志而否定其与“KODAK”商标的近似性,对被告汇科公司认为其加注“TM”标志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区别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已在我国注册,被告汇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KODAK”商标近似的“Koda”和“Koda-Photo”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柯达公司第154121号、第1120489号、第528896号、第931258号、第1134293号、第1121924号“KODAK”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柯达公司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难以查清,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被侵犯商标声誉显著,结合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赔偿50万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汇科公司认为,原告所谓的差旅费、公证费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夸大,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煜在书面答辩状中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其是个体经营者,不具备赔偿能力,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受损,故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本案中以下因素对确定赔偿数额有参考作用:1、被告汇科公司使用与原告“KODAK”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采用与“KODAK”胶卷相似的鲜明桔红色搭配外包装,有利用“KODAK”商标已有的市场知名度之故意;2、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侵权后果较为严重;3、被侵权的“KODAK”商标被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双重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高,声誉好。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柯达公司系第154121号、第1120489号、第528896号、第931258号、第1134293号、第1121924号 “KODA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汇科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KODAK”注册商标近似的“Koda”和“Koda-Photo”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王煜并非被告汇科公司的唯一销售者,要求王煜与汇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显然不妥。故原告柯达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还请求本院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类似商品判断,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原告商标驰名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知名度应作为判断商标近似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商标驰名是一个事实状态,不是确认之诉的请求内容,故该项请求不宜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告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葑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砩瘫昝袷戮婪装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诰盘醯诙睢⒌谑酢⒌谑惶酢⒌谑酢⒌谑咛酢⒌诙惶酢⒌诙踔娑ǎ芯鋈缦拢?
  一、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煜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销售的喷墨打印机通用墨盒和数码相片喷墨打印纸上标注“Koda”和“Koda-Photo”字样的侵犯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30万元(已含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257.05元),对于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王煜在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王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晖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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