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89号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县学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凌子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义彪、杨凤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海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鳄鱼”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自1980年以来,原告的“鳄鱼”标识在中国共取得1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国际著名的服装生产商,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2005年3月,张家港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申报出口的涉及原告“鳄鱼”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879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879258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鳄鱼”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第25类商品腰带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
2、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享有“鳄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3、第G552436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第18类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等商品上享有“鳄鱼”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4、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及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下称《保护名录》),用以证明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南京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海关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为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担保。
7、张家港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张家港海关对侵权商品扣留及放行的事实及时间。
8、支出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9、民事裁判文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鳄鱼”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及具有极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大华公司答辩称,1、大华公司是接受江阴天祥塑化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皮带,江阴公司在接受阿联酋诚信公司委托加工时已作查询,在阿联酋第25类商品上没有“鳄鱼”的类似商标注册,因此江阴公司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2、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纹图形由“鳄鱼”图形加英文“Crocodile”组合使用,而且“鳄鱼”图形的鳄鱼头向左,与原告的商标(鳄鱼头向右)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3、皮带上的商标是标注在皮带扣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皮带扣上没有使用商标,故不存在侵权;4、原告的“鳄鱼”图形商标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在阿联酋没有注册,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出口阿联酋的,没有在中国销售,故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阴公司与被告的出口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是代理江阴公司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
2、境外客户阿联酋诚信公司的订单及产品的花纹图形,用以证明该图案与原告的“鳄鱼”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
3、网上搜索香港鳄鱼恤商标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花纹图案与香港鳄鱼恤文字加图形的商标更为相似。
4、商标查询函,用以证明目前市场上共有21个带有鳄鱼图形的商标,均有相似之处,而相似并不一定就侵权。
5、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用以证明皮带的商标应当是标注在皮带扣上的,而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上并无商标。
6、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张家港海关已作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
7、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大华公司对原告证据1、2、3、证据4中2000年的《保护名录》、证据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1999年的《保护名录》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即合理开支明细表),未予确认,申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1999年的《保护名录》缺乏原件、原告证据8无相应的支出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告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以没有证据原件、对被告证据2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缺乏关联性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均无证据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鳄鱼”图形加英文“Crocodile”标识的组合使用的性质,该标识与原告的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是否属近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系一家法国公司,其持有的鳄鱼图形商标于1996年10月7日向我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腰带,注册证号为第879258号。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公司以其鳄鱼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向我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夹克衫,运动鞋,手套,内衣等36种商品,注册证号为第1318589号。
2000年,原告所有的“鳄鱼Lacoste”商标作为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保护名录》。
2005年3月3日,大华公司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PVC腰带9680打,价值104069.68元。南京海关认为该批腰带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