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马湖村。
  法定代表人夏才福。
  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翰佳、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诉称:原告为  新佳  SUNCA、SUNCA商标权人,该商标先后于2002年3月21日、2005年10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2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止。商标注册证为第1734013号、第379456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录像带、倒带机、汽车用收放机电池、蓄电池等商品。自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商标权人多年来十分注重商标产品的质量。一些企业无视国家法律,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经原告调查,取得了本案被告瑞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这些产品都系被告舜宏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及调查费用。
  原告建发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合法存在及原告是商标权人。2、发票。证明被告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3、物证。证明被告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4、法院保全获得的实物和调查笔录。
  被告舜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者,而是事实上的受害者。答辩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北京世纪对外贸易公司的诱导,并提供外壳样子及注册商标并称会承担侵权责任后答辩人方进行生产。之后,答辩人已经联系不上北京世纪对外贸易公司,答辩人不仅无利可图,而且损失了十多万元的生产成本费用。2、答辩人与被告瑞峰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瑞峰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答辩人所生产。3、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恶意,同意销毁涉案产品的模具,但不能接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诉请,因为答辩人并没有获利,原告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
  被告瑞峰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舜宏公司、瑞峰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舜宏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被告舜宏公司认为其中盖有舜虹公司财务章的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盖有瑞峰公司的发票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与盖有舜宏公司财务章的发票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盖有瑞峰公司公章的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物证,被告舜宏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舜宏公司生产、销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该物证与证据2中的发票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瑞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31日,建发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新佳  SUNC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磁带装置、盒式磁带收录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2005年10月21日,建发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749456号 “SUNC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蓄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
  2006年3月1日,原告建发公司从被告瑞峰公司处购置了规格为RB640C蓄电池五节,每节单价为人民币17元。该规格蓄电池的外包装顶端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两侧顶部也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正反面也印制有“SUNCA”标识,其中在包装的正面印制的产品视图上部也印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另外,在产品正面上端印制有“SUNCA”标识。
  2006年4月29日,本院在对被告舜宏公司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时。当场查封扣押了15984节被控侵权蓄电池。该规格蓄电池的外包装顶端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两侧顶部也印制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的正反面也印制有“SUNCA” 标识,其中在包装的正面产品视图上部也印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另外,在产品正面上端印制有“SUNCA” 注册商标标识,庭审中,被告舜宏公司确认其产品包装、产品上的标识均一致。  
  舜宏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等的制造。
  瑞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发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建发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建发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