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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立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哈民五初字第44号
  
  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铁西街农富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哈尔滨东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高立业,男,1949年1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勃龙农机修造厂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广播局住宅楼。
  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立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勃农+BON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小型通用耕作机、烟草联合耕作机、丰产沟犁、多功能脱谷机、精密播种机。被告开办经营的勃利县勃龙农机修造厂未经许可,自2005年起公开制造、销售侵犯该商标的农业机械产品;2006年3月,在哈尔滨市召开的东北三省农机展销会上仍继续侵权行为。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该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该商标的产品部件。
  被告高立业未提交答辩状。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第618753号“菱形+勃农+BONONG”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信息。主要内容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小型通用耕作机、烟草联合耕作机、丰产沟犁、多功能脱谷机、精密播种机;注册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止,续展至2012年11月19日。
  证据A2、照片2张。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勃龙农机修造厂生产的“2BJ-2型精密播种机”上使用了“菱形+勃龙+BO LONG”商标。
  被告高立业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
  原告的第618753号“菱形+勃农+BONONG”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小型通用耕作机、烟草联合耕作机、丰产沟犁、多功能脱谷机、精密播种机;注册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止,续展至2012年11月19日。该注册商标图形结构为:“勃农”两字位于单划线菱形内,拼音字母“BONONG”位于未封闭的菱形下角处。
  被告经营的黑龙江省勃利县勃龙农机修造厂生产的“2BJ-2型精密播种机”上使用了“菱形图形+勃龙+BO LONG”商标。该注册商标图形结构为:“勃龙”两字位于双划线菱形内,拼音字母“BO LONG”位于未封闭的菱形下角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被告高立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播种机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勃龙”与“勃农”读音相近,“勃”字相同;菱形构图相近;拼音字母“BO LONG”与“BONONG” 相近。被告的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以及各要素的组合、整体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高立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立业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法。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高立业实际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高立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获利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业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标;
  二、被告高立业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高立业负担2,910元,原告黑龙江省勃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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