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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与刘有华、上海三牛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神飞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43号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下称骆驼电气),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横泾木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冬华,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有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个体户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香溪西路11-25号。
  被告上海三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三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福中路158号北大楼1-230室。
  法定代表人闫文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神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神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
  法定代表人岑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驼电气与被告刘有华、被告三牛公司、被告神飞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神飞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神飞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驼电气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三牛公司及神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电气诉称,原告企业成立于1993年,是生产家用电器、电机、元件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厂家,骆驼电气于2005年6月7日受让了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下称电机厂)的“骆驼”牌商标。2005年8月,骆驼电气在苏州等地市场上发现了与其所持有的“骆驼”牌商标相同的由三被告生产销售的“骆驼峰”脱水机,因含有“骆驼”字样,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这些产品均是骆驼电气生产销售的,严重侵害了骆驼电气的商标权,同时也在经济上给骆驼电气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据此,骆驼电气诉请法院判令:1、刘有华、三牛公司、神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骆驼电气“骆驼”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含有“骆驼”字样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2、责令刘有华、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在侵权地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责令三牛公司、神飞公司赔偿骆驼电气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骆驼电气因制止侵权行为去慈溪、上海查档费用601元由三被告承担。
  骆驼电气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第1017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骆驼电气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吸尘器、洗衣机、脱水机等商品上的“骆驼”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1、电机厂为国家二级企业的证书;
  2-2、1995年1月电机厂“骆驼”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3、驰名商标保护组织出具的同意接纳电机厂为该组织成员单位的证书;
  2-4、1999年9月骆驼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丙级提名奖证书;
  2-5、2004年9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2-6、2004年9月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出具的“骆驼”牌获“中国著名畅销品牌”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
  2-7、2005年8月骆驼公司获“江苏省名优企业”的荣誉证书;
  2-8、费孝通“骆驼进万家,万家欢乐多”的提词;
  2-9、骆驼电气与电机厂的工商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骆驼电气的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的以电机厂为主体的江苏骆驼电气(集团)公司,“骆驼”品牌在电机厂及骆驼电气多年经营下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3-1、2005年9月7日骆驼电气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购买“骆驼”脱水机的收据及定额发票;
  3-2、“骆驼峰”脱水机包装实物及相应照片;
  3-3、神飞公司网站宣传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刘有华销售了神飞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的“骆驼峰”脱水机。
  4、骆驼电气为制止侵权去上海的查档费及差旅费凭证,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436元。
  5、商标异议缴费凭证,证明骆驼电气已对“骆驼峰”商标提出异议。
  被告刘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其生产的是“骆驼峰”脱水机,而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在2006年4月28日对该商标予以公告,骆驼电气已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中骆驼电气是在2005年6月7日才受让了“骆驼”商标,而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是在受让前生产了“骆驼峰”脱水机,故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不侵犯骆驼电气“骆驼”商标专用权。
  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三牛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向神飞公司出具的委托加工书,证明神飞公司制造的“骆驼峰”脱水机系三牛公司委托其加工,数量为250台,交货日期在2004年8月15日;
  2、2006年4月28日对“骆驼峰”商标的初审公告,证明三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文喜申请的“骆驼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
  本院在2005年10月11日至神飞公司证据保全时取得神飞公司产品宣传彩页一张,其中有涉案脱水机介绍。
  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3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骆驼电气对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骆驼电气与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对本院取得的神飞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3-1因有相应购买的实物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3-3,因神飞公司网站宣传的产品中有T78-88型号脱水机介绍,与涉案产品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4均为原件,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尽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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