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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民三初字第8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巩凤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鸿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风,广州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男,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凤阳五村3栋401室。
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希望路8号福乐小区T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凤兰(原淮南诚信家电商场业主),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救护村。
委托代理人朱卓新,男,淮南煤矿钢铁厂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建村1楼2单元9室。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谢家集第七小学宿舍。
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大,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男,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沿河路小区1栋302室。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巩凤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03)合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7月9日以“原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风、王万学,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国,被告巩凤兰委托代理人朱卓新、王晓东,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诉称,本公司是一家国内著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名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其生产的“艾美特”牌系列家用电器在国内久负盛名。2002年2月,原告获得了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包括家用干衣机在内的第十一类商品《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710398)。此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并非自己生产的“艾美特”牌脱水机。2003年3月,原告从被告巩凤兰开办的淮南诚信家电商场内发现了正在销售的假冒“艾美特”注册商标脱水机,该脱水机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和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以下简称达波厂)。原告认为,被告光大公司与被告达波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巩凤兰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光大公司和被告达波厂停止生产、销售“艾美特”牌商标商品,判令被告巩凤兰停止销售“艾美特”牌商标商品;二、三被告共同在全国性家电行业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4.5万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一、原告指控我公司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公司从未生产过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原告艾美特公司也未就其指控我公司侵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孙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该脱水机应属第七类商品,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家用干衣机”属第十一类商品,两种商品既不相同,也不属同一种类,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三、原告未能提供其认为被侵权的商品,无法就两种商品相同或相似进行比对 ,故也应认定该脱水机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四、光大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查询,未发现“艾美特”在第七类商品中注册,经本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艾美特” 第七类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五、原告未能就其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光大公司与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凤兰辩称,一、本案涉嫌侵权商品,不属于原告1710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十一类商品中虽有“家用干衣机(烘干)”,但从概念上看,家用干衣机是用加热的方法烘干衣物,而脱水机是通过机件高速旋转产生离心力的方法脱去潮湿衣物中的水分,两种产品不存在相同,也不存在相似,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生产的家用干衣机实物与脱水机进行比对,故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侵权的脱水机落入了原告1710398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二、淮南诚信家电商场是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购进“艾美特”牌脱水机的。王晓东为本人开办的淮南诚信家电商场雇员,孙浩为被告光大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晓东在与孙浩洽谈购买“香雪海”牌脱水机的有关事宜时,得知光大公司与达波厂有合作关系,在孙浩带王晓东往达波厂参观了脱水机生产线后,双方在达波厂办公室洽谈购进415台“香雪海”牌脱水机的相关事宜,后我方在收货时,415台脱水机中有20台“艾美特”牌脱水机,由于数量少,也就接受了,此前我方未在市场上发现有“艾美特”牌脱水机,以通常的识别方法,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对价,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达波厂庭审辩称,本厂对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与淮南诚信家电商场从未发生过经济交往。故本厂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71039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1710398号商标原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艾美特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艾美特”,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十一类,所附商品目录中有家用干衣机(烘干)。证据三、安徽省淮南市第二公证处出据的公证书,证据四、涉嫌侵权产品“艾美特”牌脱水机实物照片,证明安徽省淮南市第二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巩凤兰开办的淮南诚信家电商场购买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的事实,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巩凤兰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五、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产品质量证书,证据六、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UV CERT认证机构颁发的ISO9001认证证书,证据七、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据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艾美特”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艾美特”商标及图形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影响力。证据九、第118164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第1181647号商标注册证原权利人为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艾美特公司现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为“艾美特”,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证据十一、第172192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十二、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该注册商标原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艾美特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艾美特”,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证据十三、原告艾美特公司与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十六、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2000年7月25日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证据十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1年商标公告(第301页),证明1710398号商标由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被告光大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侵权的事实与光大公司有关,原告第1710398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括本案涉嫌侵权产品“艾美特”牌脱水机,该脱水机与原告第1710398商标注册证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不同类别,不受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商标权利主体的变更事实不持异议,公证法律文书虽可证明购买脱水机的过程,但不能证明该脱水机是由光大公司生产。光大公司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是民间颁发的,证据六中并没有涉及本案涉嫌侵权的脱水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经使馆依法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七也是民间颁发的,该荣誉证书中也只提到了电风扇,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所认定的商品中,不包括脱水机,与本案无关。光大公司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两份第七类商标注册证中并不包括脱水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光大公司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4.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违反了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律师费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原件的背面没有复写纸的痕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该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为何而发生。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被告巩凤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家用干衣机与脱水机是不同商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律师代理费违反司法行政部门有关收费标准,不具合法性。对证据十五不持异议。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被告达波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光大公司。
被告光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2年5月15日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艾美特”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中无他人持有,本公司使用该商标系合法使用,并未侵权。证据二、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证明“家用干衣机(烘干)”属第十一类商品,“洗衣甩干机”属第七类商品,两种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证据四、证人孙浩的证言,孙浩当庭陈述称:本案涉嫌侵权商品“艾美特”脱水机系其本人生产、销售的,本案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并不知情,被告光大公司提供该证言旨在证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原告艾美特公司对被告光大公司的证据一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对“艾美特”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中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仅可作为商品分类的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分类的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孙浩为光大公司的销售经理,2003年9月1日,孙浩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以光大公司经理的身份,作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与其当庭陈述的2002年9月就离开光大公司相矛盾。孙浩与光大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明显偏袒被告光大公司,目的是帮助光大公司规避法律,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巩凤兰对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孙浩的证言持有异议,在洽谈购进脱水机业务时,孙浩是光大公司的销售经理,达波厂与光大公司联营,我方有理由相信该笔业务是与光大公司及达波厂发生的,孙浩称本案涉嫌侵权商品“艾美特”脱水机系其本人生产、销售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达波厂对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巩凤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勇证言,李勇系淮南诚信家电商场职工,2002年6月李勇与王晓东前往达波厂购货,经孙浩的带领,在达波厂看到了脱水机生产线,并在达波厂办公室与孙浩洽谈购进脱水机的相关事宜。证据二、孙浩的两张名片,这两张名片上印有“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新浦电器厂、慈溪市达波电器厂”、联系电话、帐号等字样,证明孙浩是光大公司、达波厂的销售经理。证据三、达波厂送货单,该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注明了“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字样,并有孙浩的亲笔签名及孙浩的手机号码。证据四、汇款凭证,该凭证上的持卡人为孙浩,帐号与孙浩名片上的帐号相同。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侵权商品“艾美特”牌脱水机系通过孙浩从达波厂以合法、正当的方式购进的。
证人孙浩对被告巩凤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浩承认曾带王晓东往达波厂看过脱水机的外型,但后又称是在其出租房内看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名片上的单位名称及地址是自己冒用的。对证据三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字样及孙浩的签名、手机号码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艾美特公司对被告巩凤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艾美特”牌脱水机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被告光大公司对证据一以证人李勇未能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质证。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光大公司无关。
被告达波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光大公司相同。
被告达波厂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艾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1710398号“艾美特”商标的注册及主体变更情况,原告现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来源于淮南市第二公证处,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理由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艾美特”牌脱水机在淮南诚信家电商场销售的事实,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艾美特” 、“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及电话号码、销售价格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来源于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艾美特”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的有效期至2002年3月,现已过有效期,不予认定。证据九至证据十三虽可证明1181647号、17219231号“艾美特”商标的注册及主体变更情况,原告现为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但本案诉争的“艾美特”牌脱水机从其功能上看,是通过内置机体的物理旋转,达到脱水的效果,仅具有洗衣甩干机中脱水的辅助功能,应属于干燥设备,而不能将其归为洗衣甩干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版)》中并没有列出“脱水机”的商品名称,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物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证据十四与证据十五互相印证,经审查,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可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数额,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虽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组证据系对主体变更及商标申请事实的补强证据,该组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脱水机”与被告辩称的“洗衣甩干机”在功能上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虽可作为类似商品比对的参考,但不能证明“脱水机”与“洗衣甩干机”,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四,证人孙浩是光大公司的销售经理,庭审中,其虽称于2002年9月即离开光大公司,但2003年8月4日,其又在本案原一审中,以光大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作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其与被告光大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其他证据,且其作出的对被告光大公司有利的相关陈述,也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光大公司有利的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巩凤兰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李勇外出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经本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巩凤兰购进涉案产品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相关内容与被告巩凤兰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于证人孙浩,孙浩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该名片中有关“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达波电器厂”等字样系其擅自冒用,但无其它证据与此陈述相互印证,对孙浩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孙浩以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销售经理的名义向淮南诚信家电商场销售脱水机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四来源于孙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孙浩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涉案脱水机的运输、价格、付款等销售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艾美特公司是一家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名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2000年5月29日,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艾美特”商标申请,同年7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颁发了包括家用干衣机(烘干)在内的“艾美特”1710398号《商标注册证》,同年8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又将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艾美特公司现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巩凤兰系淮南诚信家电商场业主,王晓东为其雇员,孙浩为光大公司销售经理,王晓东受巩凤兰委派与孙浩洽谈从光大公司购进脱水机的有关事宜时,孙浩带领王晓东参观了达波厂的“香雪海”牌脱水机生产线,此后, 孙浩以光大公司、大波厂销售经理的身份,与王晓东达成了销售“香雪海”牌脱水机的协议。2002年12?3日,巩凤兰收到该批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孙浩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该批脱水机中,有“艾美特”牌脱水机20台。2003年3月27日,原告艾美特公司从淮南诚信家电商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并由淮南市第二公证处对此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该脱水机的外包装上印有“艾美特”商标、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联系电话等字样,该脱水机的功能是通过内置机体的物理旋转,达到脱水的效果,该脱水机仅可供家庭用来甩干衣物,而不具有洗衣功能。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2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艾美特公司“艾美特 ”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电扇、排气风扇、电暖器);2003年3月1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艾美特公司“艾美特”牌小家电系列产品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同年3月2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信息中心授予艾美特公司2002年度“艾美特”牌电风扇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二名荣誉证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83元。
本院认为,原告艾美特公司系1710398号注册商标“艾美特 ”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将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外包装上印制的“艾美特”商标与原告的1710398号注册商标“艾美特”相比对,仅缺少一条飘带,其它部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该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脱水机从其功能上看,是通过内置机体的物理旋转,达到脱水的效果,仅具有干燥功能,将该脱水机与原告17103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家用干衣机(烘干)相比对,两者均以家庭为消费对象,用以干燥清洗后的衣物,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与二者类似。因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艾美特公司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字母在与原告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虽未能提供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家用干衣机(烘干)产品,但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侵权产品“艾美特”牌脱水机的外包装上印有印有“生产基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光大公司、达波厂的联系电话等字样,孙浩也带领王晓东参观了达波厂的“香雪海”牌脱水机生产线,且同时以光大公司、达波厂的销售经理的名义向巩凤兰销售侵权产品,应认定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共同制售了该脱水机,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且在消费者间给原告的信誉及商品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人为该侵权产品并非其制售,侵权行为与己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是家用电器的合法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巩凤兰从光大公司、达波厂购进该侵权产品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来源具有合法性,并说明了产品的提供者,且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巩凤兰庭审中承认尚有部分侵权产品没有销售,故其依法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仅是一种财产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也无有关商标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被告光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可根据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达波厂赔偿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赔偿1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制售“艾美特”牌脱水机,被告巩凤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艾美特”牌脱水机;    
二、被告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安晚报》相应版面上(除中逢外)就其等未经许可在自己制售的“艾美特”牌脱水机上将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艾美特”注册商标的部分字母、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突出使用的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
三、被告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四、驳回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其它费用300元,合计6810元,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巩凤兰负担810元,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合肥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国全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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