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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40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火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蔡慧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敏,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开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牛復临,董事长。
    被告:喻汉东,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清芬路25号,系武汉市江汉区华丰五金水暖经营部业主。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开泰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开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开泰公司”)、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泰公司”)、喻汉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开泰公司、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喻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开泰公司诉称:原告是“OKT開泰”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主要生产和经营铝塑复合管及相关产品,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上的主要标识内容为“OKT KAI TAI PIPE 開泰管  KITEC XLPE 1216 HOT WATER”。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喻汉东销售的由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管标识为“KOT KAI TAI INDUXTRY 开泰企业  XLPE 1216 HOT WATER热水管”,不仅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開泰”,还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KT”相近似的商标“KOT”,且该管材上标识的排列顺序以及主要标识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基本相同,足以让消费者引起误解。原告便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了上述两种管材,并进行公证。另外在该产品的塑料包装上均贴有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的生产合格证,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喻汉东声称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来自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提供的《台湾开泰系列产品质量服务保证单》。另查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由“武汉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市开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声誉及销售量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开泰公司、被告喻汉东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武汉开泰公司、被告喻汉东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武汉开泰公司、被告喻汉东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被告喻汉东承担。
    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喻汉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苏州开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通知单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原告为“OKT開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原告生产的热水管一段以及照片,用以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作对照;
    3、原告对外的产品广告和原告信封样式,以证明原告对外使用过程当中习惯将OKT和開泰分开使用和原告在使用OKT開泰商标时的使用情况;
    4、原告向被告喻汉东购买的产品及照片,以证明所购实物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上标识排列顺序相同,被告有侵权事实;
    5、销售单、质量服务保证单,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实物是从被告喻汉东处购买,而该管材实际由被告武汉开泰公司销售给被告喻汉东,所购管材上的标识和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上的标识内容以及OKT标识基本一致,被告有侵权事实;
    6、苏州市公证处[2003]苏证民内字第381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网页上对外宣传的质量服务保证单与原告从被告喻汉东处购买产品所取得的质量服务保证单内容、形式一致,被告武汉开泰公司有侵权事实;
    6、诸暨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以证明被告诸暨开泰公司在PP-R管上使用“KOT”商标,而PP-R管与铝塑复合管属同类产品,被告诸暨开泰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7、包装铝塑复合管的包装袋及照片,以证明在包装袋上有KOT标识,且有被告诸暨开泰公司的生产合格证及生产厂家名称,证明被告诸暨开泰公司有侵权事实;
    8、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产品宣传单,以证明被告武汉开泰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了KOT开泰企业标识,且被告也生产管材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9、被告武汉开泰公司销售网络单,以证明被告喻汉东是被告武汉开泰公司的分销商;
    10、相关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14019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公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管材费240元,公证差旅费958元,为档案调查支出的费律师费500元,档案调查费71元。
    11、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度在武汉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2003年下半年起武汉地区的销售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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