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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2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达泰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达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兴华工业区36栋。
    法定代表人:石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源县中坜市北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芳斌,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法务员。
    上诉人佳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核准“WONDERFUL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36623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
    2002年8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后, 万泰公司委托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为该公司现名称。
    2003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分局查扣了佳达泰公司标有“WONDERFUL-D”、“D-WANTAI”字样,涉嫌假冒万泰公司 “WONDERFUL及图”、“万泰WAN TAI及图”、两个注册商标4种规格共 135卷、1739条电线;以及各种规格的用于印制 “D-WANTAI”字样的印字轮1个。佳达泰公司认为除上述产品外没有生产其他涉嫌侵权的电线电缆 ,也没有其他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
    万泰公司提供的电线样本上也标有“WONDERFUL-D”字样。万泰公司解释其中 “-D” 表示该电线为其集团下属的东莞厂家生产。旺亿达公司认为万泰公司使用的不是被核准的注册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
    另查:2003年3月12日,万泰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遭遇仿冒侵权的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万泰集团在大陆的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东莞永泰电线电缆公司、北京万泰光电有限公司及法务部职员张志敏全权处理,包括代为调查取证、起诉、上诉、申诉等,并有权行使转委托等相关权利。据此,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在本案诉讼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该电线厂的公章,张志敏在开庭时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万泰公司起诉状中加盖了万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铭烈私章、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公章。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书、工商局暂扣财物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台湾省,在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直接签章确有不便。万泰公司授权其关联企业和员工以转委托的方式,签发授权委托书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加盖了万泰公司印章。万泰公司的这一意思表示清楚 , 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以转委托的方式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确认万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有效,可以代表万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由于万泰公司名称的变更而导致其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没有发生商标权的转让或变更。因此应认定万泰公司一直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万泰公司名称或地址的变更不影响其行使商标专用权,不属于佳达泰公司所指的商标权属变更转移或继承的情形。
    万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范围是在电线电缆上使用“WONDERFUL及图”的专有权利。佳达泰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WONDERFUL”标志,与万泰公司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佳达泰公司使用与万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佳达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没有证据显示佳达泰公司侵权所得的利润数额, 万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达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品种规格、印制侵权标识的工具数量,以及万泰公司调查取证和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佳达泰公司赔偿数额。至于佳达泰公司认为万泰公司没有按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使用商标,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佳达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泰公司的“WONDERFUL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 0339.05 元、保全费 3020 元由被告佳达泰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佳达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万泰公司不是商标注册人或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中国商标局核准的第1366238号商标注册人是“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即使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和代理人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已经取得或者正在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是本案一审的原告。2、万泰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公证手续。万泰公司提出的“声明书”,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属于查证的范畴,依法应当不予查证,已经查证的当属无效。3、万泰公司并没有提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的申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万泰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因此,即使万泰公司确已提出变更申请,因其拒不提出受理通知书或者视为放弃变更申请通知书,应当推定其未申请或者放弃申请。4、佳达泰公司使用的所谓“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或者相似,区别明显,因而不构成侵权。5、东莞虎门万泰电缆厂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万泰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不合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而且民事诉讼代理必须是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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