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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达泰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佳达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塘尾兴华工业区36栋。
    法定代表人:石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泰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源县中坜市北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芳斌,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法务员。
    上诉人佳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核准“万泰WAN TAI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564463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
    2002年8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后, 万泰公司委托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为该公司现名称。
    2003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分局查扣了佳达泰公司标有“D-WANTAI”、“WONDERFUL-D” 字样、涉嫌假冒万泰公司“万泰WAN TAI及图”、“WONDERFUL及图”两个注册商标4种规格共 135卷、1739条电线;以及各种规格的用于印制 “D-WANTAI”字样的印字轮1个。佳达泰公司认为除上述产品外没有生产其他涉嫌侵权的电线电缆 ,也没有其他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
    另查:2003年3月12日,万泰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遭遇仿冒侵权的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万泰集团在大陆的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东莞永泰电线电缆公司、北京万泰光电有限公司及法务部职员张志敏全权处理,包括代为调查取证、起诉、上诉、申诉等,并有权行使转委托等相关权利。据此,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在本案诉讼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该电线厂的公章,张志敏在开庭时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万泰公司起诉状中加盖了万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铭烈私章、东莞虎门万泰电线厂公章。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书、工商局暂扣财物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台湾省,在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直接签章确有不便。万泰公司授权其关联企业和员工以转委托的方式,签发授权委托书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加盖了万泰公司印章。万泰公司的这一意思表示清楚 , 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以转委托的方式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确认万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有效,可以代表万泰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由于万泰公司名称的变更而导致其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没有发生商标权的转让或变更。因此应认定万泰公司一直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万泰公司名称或地址的变更不影响其行使商标专用权,不属于佳达泰公司所指的商标权属变更转移或继承的情形。
    万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范围是在电线电缆上使用“万泰WANTAI及图”的专有权利。佳达泰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WANTAI”标志,与万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佳达泰公司使用与万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佳达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没有证据显示佳达泰公司侵权所得的利润数额, 万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达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品种规格、印制侵权标识的工具数量,以及万泰公司调查取证和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佳达泰公司赔偿数额。至于佳达泰公司认为万泰公司没有按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使用商标,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佳达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泰公司的“万泰WANT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印字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 0339.05 元、保全费 3020 元由被告佳达泰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佳达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万泰公司不是商标注册人或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中国商标局核准的第564463号商标注册人是“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即使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和代理人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已经取得或者正在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是本案一审的原告。2、万泰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公证手续。万泰公司提出的“声明书”,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属于查证的范畴,依法应当不予查证,已经查证的当属无效。3、万泰公司并没有提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的申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万泰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因此,即使万泰公司确已提出变更申请,因其拒不提出受理通知书或者视为放弃变更申请通知书,应当推定其未申请或者放弃申请。4、佳达泰公司使用的所谓“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或者相似,区别明显,因而不构成侵权。5、东莞虎门万泰电缆厂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万泰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不合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而且民事诉讼代理必须是直接委托而不得间接委托或者转委托。因此,一审期间万泰公司的转委托是不成立的。2、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万泰公司只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至少赔偿原告商标被侵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此即万泰公司只起诉赔偿损失50万元以上,以下的部分没有起诉。法院应只审理50万元以上,以下部分因万泰公司没有起诉而不应审理。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审理了万泰公司未起诉的部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一审法院不处理佳达泰公司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佳达泰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反诉,但法院没有受理,也没有裁定。4、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佳达泰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裁定万泰公司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2、依法受理佳达泰公司的反诉。3、判决万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万泰公司答辩认为:1、万泰公司是本案中的商标所有人。2003年3月18日,我国商标局就受理了商标变更申请,商标变更手续已经在办理之中,变更之中的商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2、关于二审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代理人的代理是有资格的。万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台湾公证认证和台湾海基会和中国海协会以及广东公证员协会的核验授权委托书,这是符合规定的。3、万泰公司的商标从申请到现在都在合法使用之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7月22日,万泰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达泰公司:1、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2、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商标标识及相应的生产用具。3、至少赔偿万泰公司商标侵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赔偿万泰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前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申请费、侵权调查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10月28日发出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以证明该公司是本案争议商标的合法注册人。该证明记载:“兹核准5644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万泰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在台湾的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和广东省公证员协会2005年3月3日出具的粤司公协[2005]82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用于证明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过合法授权而参加诉讼的,且履行了相关的手续。
    本院审理期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佳达泰公司对万泰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公证书》、《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等证据材料有异议,并当庭表示不愿意质证,其理由是这些材料不是新证据,但并没有明确否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36623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本案所涉及的 “万泰WANTAI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是“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限是200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因此,该商标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佳达泰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万泰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在诉讼中提供了“万泰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材料,尤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其中明确记载,本案所涉商标注册人已经变更为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该证明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印章,而且该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第564463号商标的注册人是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诉讼中佳达泰公司对万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并没有异议,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有异议。由于佳达泰公司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否认前述《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人另有其人。因此,佳达泰公司上诉认为万泰公司不是第56446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万泰公司有权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获得授权的问题。万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有万泰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又对前述《公证书》作出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因此,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是合法的。佳达泰公司既没有明确否认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情形。因此,佳达泰公司认为万泰公司的诉讼代理委托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佳达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万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佳达泰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理由是该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万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经审理查明,佳达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D-WANTAI”,而万泰公司注册商标是“万泰WAN TAI及图”,两者文字部分是基本相同的,含义也是相同的,所使用的产品也是同类的,显然两者属于近似的。佳达泰公司仅主张两者不近似,但并没有提出理由支持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佳达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佳达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万泰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是鹑返模Φ庇枰晕帧<汛锾┕旧纤呷衔蠓ㄔ何シ戳恕安桓娌焕怼钡脑颍碛墒峭蛱┕舅咚锨肭笫恰爸辽倥獬ド瘫瓯磺秩ㄋ鹗嗣癖?0万元”,万泰公司只起诉赔偿损失50万元以上,以下的部分没有起诉,法院应只审理50万元以上,以下部分因万泰公司没有起诉而不应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审理了万泰公司未起诉的部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佳达泰公司是对万泰公司诉讼请求有所误解,万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佳达泰公司至少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酌情判令佳达泰公司赔偿10万元,并没有超过万泰公司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佳达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9.05元,由上诉人佳达泰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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