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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9598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毰,女,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00号楼632号。
    被告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水月院甲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了“运河伊娜”商标,2006年3月21日该商标被批准注册,原告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运河伊娜”的名称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运河伊娜”商标;2、向原告支付自“运河伊娜”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该商标之日止的商标使用费4.5万元;3、向原告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6月3日,被告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运河伊娜”来源于“运河一捺”的寓意,而“圆圈里有一捺”的图形即是“运河一捺”的形象体现。被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圆圈里有一捺”的图形使用在企业的宣传画册及公司网站上。原告申请注册“运河伊娜”及图形商标的日期为2003年10月19日,授权日为2006年3月21日,均是在被告使用之后。原告的注册行为是典型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行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注册的商标,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2003年10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运河伊娜”文字加“圆圈里有一捺”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2006年3月21日该商标被授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5类:家政服务等。
    被告成立于2003年6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家务服务等。被告在成立之初得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淑芝的配偶邢万国的帮助,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等人签字的保证书及王建辉、邢万国等人签字的《协议书》为证。
    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运河伊娜”是邢万国为被告拟定的,但原告未就该主张提出证据,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是邢万国与王建辉共同拟定的。
    被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彩页中和被告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均使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圆圈里有一捺”的图形,该图形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中的图形相同。被告主张该宣传彩页及网站均是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制作完成的,并提交了其于2003年9月9日向案外人北京鸿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400元网站设计费和印刷费的收据作为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保证书、协议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宣传彩页、收据、户籍证明、商标公告、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对其2006年3月21日获得授权的“运河伊娜”图文组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运河伊娜”文字加“圆圈里有一捺”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被告在其宣传彩页和公司网站的网页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的图形作为标识,被告虽然主张其在公司成立时就已开始使用该标识,但被告提交的宣传彩页上并未记载印制完成时间,被告提交的支付网页制作费和印刷费的凭据不是正式发票而是一张收据,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圆圈里有一捺”的标识享有何种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权授权时间、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予以酌定。
    被告所使用的“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工商登记并使用了,故被告对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原告不能依据其在后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的商标禁止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告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本案情况,决定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河伊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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