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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与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注册的25类商标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40类商标的区别,仍肆无忌惮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段记”商标在原告(反诉被告)商标注册前已使用;2、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的字号“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很大影响;3、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一定的影响;4、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两“段记”商标属于相类似类别的相似商标;5、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记”商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先权利(字号、商标)相冲突;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公证调查费共3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它表明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了册的商标是有使用范围的,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具有排它性,一经注册的商标核定了使用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虽然段远福较之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 “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按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而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加之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近似,因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以合同方式免费许可给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因此,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依法获得第25类“段记”商品商标注册,段远福于1997年依法获得第40类“段记”商标注册,但段远福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服装制作。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各有其使用范围,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下,段远福所使用的服务商标只是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则是用于其产品上,两者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在审理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充足证据。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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